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100號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6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被告得憑該信用卡向特約之商店或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從事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每筆預借現金應繳納預借金額百分之3加上150元計算之手續費。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點929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6年12月15日止,尚欠本金47,688元,利息543元,其他手續費7,938元,合計56,169元,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56,169元及其中47,688元自9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四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