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07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同上被告 胡建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萬1,812元,及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7日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79萬3,000元,貸款年限84個月),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76計算,嗣被告至110年4月23日止,尚有71萬1,812元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並無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電腦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訴字卷第45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卷第2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1,812元,及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