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48號原告 楊易東
林昆 和 林炳祥 廖天津 徐勝生 張簡文 傳 許坤銀 共同訴訟代理人張弘康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歐嘉瑞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李順欽,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民國110年2月18日函文可稽,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均受僱被告,於109年6月30日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原告任職年資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因被告廠區係採全天候24小時,編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採三班制輪流作業,原告在職期間均需輪班,各班工作內容大致相同,被告均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員工如有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系爭夜點費為每月固定領取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與一般公司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形有別,屬經常性給付,且依兩造勞動契約內容,均有按被告規定輪值大、小夜班之作業需要,被告因此發給夜點費,自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系爭夜點費應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然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致原告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又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第9條第1款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及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發放夜點費數額,不因原告工作單位、薪點,或作業種
類及其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心勞力程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多寡差異,每人每次值夜班領取金額相同,原告於受僱時已知悉並同意按三班制輪值,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輪值比例相同,無較辛勞、安危與否之差別,且輪值日夜班均屬勞基法第34條所定工作型態,為正常工作時間範圍,被告除工資外無額外給付義務,被告給付夜點費雖與勞務提供或有關連,然無對價性,為福利性、恩惠性給與。再觀諸系爭夜點費發放制度,乃為體恤夜間工作勞工之健康,藉以補充體力,由食物之提供轉變為金錢之發給,且以實際用餐費用換算核發,屬恩惠性之給與,非勞務對價工資。被告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藉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核發其職位列等之工資,並已將夜間輪班之心力、體力、工作場所、危險性等因素評量在內,夜點費純係被告在工資外另給與之恩惠性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被告員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亦無加倍發給夜點費,與勞基法第39條規定不同,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被告公司僅實際輪值夜班之人始能領取夜點費,勞工於休假日未工作雖可支領工資但不能支領夜點費,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亦曾函釋值日(夜)所得非勞動契約約定工作之報酬而非工資,被告所屬非輪班人員於從事非屬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夜間加班或值夜間安全管理,均可領取夜點費,依函釋意旨,系爭夜點費難以認定為工資。
㈡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將夜點費明訂為非經常
性給與,被告發放夜點費之制度,在勞基法及施行細則頒布前三、四十年即已存在,並無將原屬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改為夜點費之情形,未巧立名目規避退休金給與之責,自應認定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對價之工資。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中夜點費規定,係參酌被告、台電等國營或民間事業機構行有多年制度而規定,各事業機構關於夜點費之發給均以非偶發性為常態,足見該夜點費規定非限於偶發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後刪除夜點費之規定,即應個案認定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修正理由亦未提及偶發性,故夜點費不論屬偶發性或經常性,均非屬工資。被告給付之夜點費非將原屬工資之一部分加以改變名目,夜點費依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訂為非經常性給與,則關於夜點費不屬工資之規定一情,應視為兩造已就上開規定有所合意,勞工不得再為相異主張。況原告知悉結清舊制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規定」辦理,而同意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不得再主張將夜點費納入結算金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原告楊易東為林園石化廠芳一組萃取
工場煉油技術員,原告 林昆和 為林園石化廠芳三組芳香烴工場煉油技術員,原告林炳祥為林園石化廠新三輕組汽油氫化工場煉油技術員,原告廖天津為林園石化廠公用組供水工場水軟化技術員,原告徐勝生、張簡文傳為林園石化廠技術組品管課檢驗技術員,原告許坤銀為林園石化廠儲存組廢棄物處理工場技術員,其等均於109年6月30日結清舊制退休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被告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大夜
班三班輪流作業。輪值時間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凌晨0時,大夜班為凌晨0時至翌日上午
8時,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7人均需輪班。
㈢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
月1日分別調整為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7「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7「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
3款定有明文。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應可肯認其為工資。
⒉經查,被告所屬工作廠區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分日班、大夜
班、小夜班三班輪流作業,系爭夜點費係原告於退休前輪值大、小夜班而得申報領取,金額固定,不因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員工一經輪值大、小夜班即得領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被告作業型態,原告固定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並非偶而為之,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被告發給員工夜點費數十年,其給付以夜間輪值為要件,其發給顯非臨時起意或與工作無關,凡此均足認系爭夜點費係因被告要求原告於夜間工作,致原告於輪值大、小夜班期0生活作息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原告之生活及健康,故特別就夜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工作給予不同待遇,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提出之勞務所為之給付,其本質應係對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更進一步之報償,而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即具備經常性之要件。又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經常性給付,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價,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原告主張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屬有據。
⒊被告固以:系爭夜點費發放制度,乃體恤夜間工作勞工,由
食物之提供轉為金錢之發給,被告發放夜點費,不因原告工作單位、薪點或作業種類等因素而有多寡差異,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相同,輪值比例相同,無較辛勞、安危與否之差別,輪值日夜班均屬勞基法第34條所定工作型態,被告除工資外無額外給付義務,且被告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已將夜間輪班危險性等因素評量在內。員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亦無加倍發給夜點費,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加班或值夜間安管,均可支領夜點費,足認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等語置辯。惟勞基法第2條第
3款規定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被告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而原告每月固定輪值大、小夜班,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均如前述,且公司是否由全廠員工輪值夜班,而非由固定員工專職夜班,乃雇主基於公司管理、員工健康、工作效率、事業特殊性等諸多層面考量,雇主發給員工之費用,是否為工作所附加之報償,仍應視該費用之內容而定,殊難以是否專職日間、夜間工作逕為區分。再者,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是否加倍發給,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亦不能以被告未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於例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之情形,而反推論系爭夜點費非工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尚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將夜點費
明訂為非經常性給與,被告發放夜點費制度,在勞基法及施行細則頒布前三、四十年即存在,未巧立名目規避給付退休金,且修正前該條款之夜點費規定,係參酌被告、台電等事業機構規定而訂,均以非偶發性為常態,足見該夜點費規定非限於偶發性,該條款修正刪除夜點費之規定,修正理由亦未提及偶發性,故夜點費不論屬偶發性或經常性,均非屬工資,被告未巧立名目且修正前該條款規定夜點費為非經常性給與,應認兩造就夜點費不屬工資已有合意等語。然本件原告於夜間執勤服勞務乃固定輪班工作型態,系爭夜點費已非偶發性及不確定性之給與,應屬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自不得以被告早年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施行細則之適用,且上開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刪除夜點費之規定,修正理由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個案判定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非偶發者。而系爭夜點費之發放,究其性質該當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告自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修正前即開始發放夜點費,而影響其屬工資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⒌被告復以:原告知悉結清舊制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
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規定」辦理,而同意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不得再主張將夜點費納入結算金額內等語等語抗辯。被告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原告受僱被告期間,均為適用勞基法之員工,經被告陳明在卷,自有勞基法之適用,而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則於經濟部所訂其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牴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系爭夜點費既經本院認定係屬工資,兩造約定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標準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低於勞基法規定,有礙勞工權益,尚有未合,況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已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則於計算原告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仍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亦即,應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基礎,被告以前開理由置辯,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依上開說明,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本件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於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7「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7「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表:
┌─┬───┬───────┬─────────────┬──────────────┬──────┬───────┐│編│員工│結清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號│姓名││││││├─┼───┼───────┼────────┬────┼──────┬───────┼──────┼───────┤│1│楊易東│109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2.33333│退休前3個月│5,016.6667元│201,250元│109年7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2.66667│退休前6個月│4,266.6667元│││├─┼───┼───────┼────────┼────┼──────┼───────┼──────┼───────┤│2│林昆和│109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8.16667│退休前3個月│4,766.67元│218,078元│109年7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6.83333│退休前6個月│4,900元│││├─┼───┼───────┼────────┼────┼──────┼───────┼──────┼───────┤│3│林炳祥│109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4.5│退休前3個月│4,983.3333元│191,717元│109年7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0.5│退休前6個月│3,916.6667元│││├─┼───┼───────┼────────┼────┼──────┼───────┼──────┼───────┤│4│廖天津│109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5.83333│退休前3個月│4,583.3333元│208,194元│109年7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9.16667│退休前6個月│4,650元│││├─┼───┼───────┼────────┼────┼──────┼───────┼──────┼───────┤│5│徐勝生│109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3.66667│退休前3個月│4,983.3333元│222,161元│109年7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1.33333│退休前6個月│4,916.6667元│││├─┼───┼───────┼────────┼────┼──────┼───────┼──────┼───────┤│6│張簡文│109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6.33333│退休前3個月│4,766.6667元│218,322元│109年7月31日│││傳│├────────┼────┼──────┼───────┤││││││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8.66667│退休前6個月│4,900元│││├─┼───┼───────┼────────┼────┼──────┼───────┼──────┼───────┤│7│許坤銀│109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7.16667│退休前3個月│4,933.3333元│221,400元│109年7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7.33333│退休前6個月│4,983.33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