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6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65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1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假處分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4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要件予以駁回,並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189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760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95年度全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以聲請人就其假處分聲請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之法定要件,並未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因而程序上駁回其抗告,並非就聲請人所提之證物漏未斟酌,且聲請人所提之證物縱經斟酌,其聲請假處分之「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性仍未經釋明,該證物斟酌與否對裁判結果顯無影響,聲請人執此作為再審事由,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聲請人復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194號裁定,以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係無理由予以駁回後,聲請人再對本院原裁定不服,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惟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之前程序即原審法院94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及本院94年度裁字第1189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及抗告之實體事項為指摘,而對於原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則未一語指及,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