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6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62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基隆市稅捐稽徵處間因地價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係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基隆市政府民國(下同)94年6月2日基府行法壹字第0940076972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以抗告人係於94年7月4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7月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4年9月6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9月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顯非合法等由,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基隆市政府之訴願決定書發文日期應為94年7月14日,非裁定書所述之94年6月2日。抗告人收受決定書之日期必在7月14日之後的若干期日。縱基隆市政府於7月14日將公函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當天收受訴願決定書,則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以7月15日起算,期間則於9月14日屆滿。
抗告人於9月8日起訴,未逾法定期限。抗告人不知相對人所提出而為原審法院所採納之收件回執為何,或許是他份文件回執,抗告人無從揣測。是原審法院受相對人錯誤事證引導作出錯誤之裁定。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之年、月、日、時,除有反證外,應以送達證書所記載者為準。」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26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經查卷附資料,本件訴願機關基隆市政府及相對人行政訴訟答辯狀,均記載訴願決定書發文日期為94年7月14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則該訴願決定書送達抗告人日期,應在上開發文日期94年7月14日起若干日,始為合理;又上開訴願決定書,係以掛號郵寄抗告人,並製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該回執經訴願機關傳真送原審法院附卷,因係影本,且收件日期欄被其他文件遮蓋,致無法看到送達之年、月、日記載;另收寄局郵戮欄,並非供填載送達日期位置,該處所蓋基隆郵局94,7,4戮記,依上開說明,其日期顯屬有誤,原審以該94年7月4日為抗告人收受訴願決定書,據以計算其提起行政訴訟逾期,自屬可議,抗告人所提前述反證,用以證明其94年9月8日提起行政訴訟,未逾2個月之法定期限,自屬可採;又抗告人住居台北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法院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免扣除在途期間,原審認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亦屬有誤。綜上說明,原審以抗告人起訴逾期,裁定駁回其訴,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