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3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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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6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63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有關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6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再審論。查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663號裁定表示不服,提出抗告狀表示不服,自應以再審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地價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654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5年度裁定第1663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95年度裁字第1663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有關桃園縣政○○○鄉○○段第411,406,405,404,335號等土地違法課徵賦稅問題,相對人在95年3月20日桃稅法字第0000000000答辯書:二、實體部分之(三)已經認錯,而自95年度才開始沒有來函通知納稅,卻不主動返還長達四、五十年之非法稅賦金額15,358,000元及利息,最高法院之法官有必要保護相對人之失職與違法,祈鈞院體恤民情,判歸人民,以昭公信。又桃園縣政府對不動產之課稅原則,如因公權力運作致使人民無法就不動產實際使用權,政府對人民課稅造成權利與責任不符,況且,聲請人所○○○鄉○○段335,404,405,406,411五筆建地係自民國36年起,政府指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地之免稅用地,依法應按照53年度行政法院判字第168號之判決:聲請人勝訴後,相對人就應將建地及房舍作測量點交,交還聲請人使用及損害賠償,作為侵權之補償,然而,當時縣政府相關公務人員濫權,瀆職並不當得利,共謀侵權;偽造文書圖利他人,自民國42年迄今,將聲請人所○○○鄉○○段335,404,405,406,411五筆建地內八間房屋,二間農舍用黃泉名義以(附帶徵收)放領予巫趙,並違法公告;又於公告期間內之民國42年6月25日聲請人逕向中壢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遭該所拒絕受理,以致聲請人依法定程序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後,行政法院53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確定,請鈞院明鑑云云。本院經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654號前程序及實體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95年度裁字第1663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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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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