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36號原告 陳文正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EH133036、68-GEH13303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FJ-86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㈠民國111年1月17日1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前快車道,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㈡111年1月17日1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三段近惠來路二段,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1月20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EH133036、GEH1330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1年3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H133036、68-GEH1330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個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200元,共計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民眾檢舉在111年1月17日17時50分,相同的一個時間有兩張罰單,無論是否違規是否不同地點,在公文書上所記載這個時間不可能在兩個地方同時出現,原告主張罰單公文書既然沒有計算到幾分幾秒就不可對小市民開罰。原告非常清楚有打方向燈,可是怎麼會有民眾拍到沒有打方向燈,原告主張應檢視拍照的照相機或行車紀錄器是否有輕微故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查系爭車輛一開始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三段,當時系爭車輛未顯示左方向燈,即自中線快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快車道;第二次系爭車輛行近惠來路三段口時,系爭車輛復未顯示右方向燈,從內側快車道變換至中線快車道,無法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以及時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違反前揭規定所定義務,顯有故意,自應受罰。
(二)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上記載違規時、地,其目的在於特定應受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一事實受雙重處罰,故事實之記載以足資特定為足,並不以精確記載(如:地點距何處路標幾公尺又幾公分、時間依標準時間為幾分幾秒等)為必要,依上揭資料顯示,原告於臺灣大道三段389號前、臺灣大道三段近惠來路二段口,以個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故意,於上述兩不同地點分別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至明,並無混淆、模糊特定應受處罰事實之情。
(三)再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民眾檢舉需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應即舉發,並無採證儀器需經檢定合格等規定,況就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檢驗或校正,且本件檢舉影像,畫面之畫質及光線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可認檢舉影像乃真實保存當時違規行為所得,被告據此認定檢舉影像具真實性,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200元。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2/01/1717:50:29時,號牌AFJ-8666號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位於檢舉民眾車輛左前方,行駛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前中線快車道,17:50:30時至17:50:36時,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自中線快車道變換至內側快車道,17:50:42時至17:50:47時,系爭車輛行近臺灣大道三段與惠來路二段口,未顯示右方向燈,自內側快車道變換至中線快車道。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先是未顯示方向燈沿臺灣大道三段389號前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接著行進惠來路二段口時,再次未顯示方向燈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等情。
(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可知,白虛線之車道線設置目的在於分隔同向車道,行駛於該處之車輛必須遵守車道線劃設之車道行駛,如需跨越白虛線變換車道,必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使後車得以知悉前車欲切換之車道,以避免造成後車不及反應致發生追撞之情形,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前,並未顯示方向燈至明,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
(四)再按「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所明定。上開規定雖可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連續裁罰」是否合乎比例原則之參考(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雖定有:「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然原告行為時尚未施行,附此敘明)。查原告二次分別遭舉發之違規時間(111年01月17日17時50分30秒至36秒、17時50分42秒至47秒)、地點(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前、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三段近惠來路二段口),兩次違規時間、地點均不同,故原告之違規行為並非一個行為,對於各路段交通安全亦造成多次且不同之危害,縱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既然原告已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是仍符合得連續舉發。被告依舉發事實予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告主張尚難採取,原處分一、二,應屬有據。
(五)至於原告主張應檢視拍照的照相機或行車紀錄器是否有輕微故障云云,然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規定,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如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檢舉人所檢送之檢舉資料具體明確屬實者,即應行舉發,不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亦不以執法人員在場為必要。況經本院調查勘驗結果,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無遭變造、偽造,亦無故障之虞,其畫面自然連續不中斷,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之行為均清晰可辨,且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民眾於111年1月20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予以舉發等情。況且攝影器材故障係無法錄影,不致有原告所懷疑之「將有打方向燈,變成拍到沒有打方向燈」,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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