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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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弘選任辯護人黃柏霖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070號、第40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家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牛轉乾坤《家弘》行大運」為聯繫工具,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謝元豪 (LINE暱稱「謝元豪」)共2次。嗣謝元豪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配合警方實行誘捕偵查,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稱向陳家弘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家弘於給付毒品後為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0070號卷第32-37頁、第199-200頁;本院卷第67頁、第103-10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謝元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40304號卷第77-82頁;偵字第30070號卷第91-98頁、第172頁),並有被告陳家弘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9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持用手機內LINE主頁及與證人謝元豪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謝元豪指認被告)、電話通聯錄音譯文表、證人謝元豪匯款之彰化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告之郵局存摺封面照片、證人謝元豪匯款之彰化銀行金融卡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070號卷第41頁、第43-46頁、第47頁、第53-55頁、第57-65頁、第99-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118頁、第151-168頁、第185-1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案證人即購毒者謝元豪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遂配合警方實行誘捕偵查,而與被告相約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稱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即於給付毒品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晶體,經送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證人謝元豪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411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足查(見偵字第40304號卷第97-99頁、第101頁;偵字第30070號卷第193頁), 益徵 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綜合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二級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謝元豪,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況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販賣毒品予證人謝元豪,可從販賣之毒品中抽取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等語(見偵字第30070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103-104頁),益徵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及營利意圖,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因購毒者係配合警方實行誘捕偵查而無實際上買受毒品之真意,致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是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以販賣未遂論。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中交簡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頁、第105-106頁),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外,均加重其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尚難憑採。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
行,惟因購毒者為配合警方實行誘捕偵查而無實際購買之真意,被告不能完成販賣毒品行為,未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遞減輕之。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顏文城 」並因而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永湯110偵30070字第111910123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39045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491號、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第109-112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查獲3次販賣毒品之來源都是顏文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之「龍哥」、「九條龍」都是指顏文城,我在110年8、9月間之毒品來源僅有顏文城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再遞減輕之。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藉此營利,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又本案被告遭查獲販賣毒品之次數為3次,非屬偶一為之,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再遞減輕其刑,業如上述,依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後之刑度仍屬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本案均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將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未遂犯行,擴大毒品流通,並藉此營利,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3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因本案犯罪所獲利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僅為未遂階段,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字第30070號卷第31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對於販賣毒品之金額均如起訴書所載,且既遂部分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均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3頁);另就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被告該次犯行雖因證人謝元豪配合警方實行誘捕偵查,無實際之買受真意而未既遂,惟被告既已先要求證人謝元豪將購毒價金轉帳至其所有之台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有證人謝元豪之轉帳證明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0070號卷第107頁),可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先取得犯罪所得,為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此部分之金額亦應諭知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於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之用等語(見偵字第30070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10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4873公克),係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予證人謝元豪但未既遂而旋遭警方扣押之毒品,該晶體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鑑驗書1份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劉育綾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販賣毒品時間、地點、價格及方式主文1陳家弘於110年8月12日21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分前某時),以LINE與謝元豪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1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立新國小前門外,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元豪,並收受謝元豪交付之購毒價金500元,餘款500元暫予賒欠,迨翌(13)日謝元豪再給付予陳家弘(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陳家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家弘於110年8月13日17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0分前某時),以LINE與謝元豪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元豪,並收受謝元豪所交付連同昨(12)日所賒欠之購毒價金500元共計1500元,而完成交易。陳家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家弘於110年9月15日與13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57分)前某時,以LINE與配合警方實行誘捕偵查之謝元豪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謝元豪先於同日13時57分許依陳家弘指示匯款購毒價金3500元至陳家弘所有之台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陳家弘即於同日15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元豪,旋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陳家弘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陳家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1支1.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本案3次販賣毒品聯繫使用。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9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0070號卷第47頁)。2晶體1包1.含外包裝袋1只,送驗數量0.4932公克,驗餘淨重0.4873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予配合警方實行誘捕偵查之證人謝元豪,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扣押之毒品。3.見本院111年度院安保字第229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411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23頁;偵字第30070號卷第1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