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靖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少年魏○聖(民國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丙○○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俱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且除上開警詢證述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5列「111年6月8日」後補充「9時30分許」。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於本案論罪並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 東泉 」、魏○聖等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應如前述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魏○聖當時則係少年,而被告與魏○聖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即係朋友,並因相互配合從事本案犯行而同住等節,業據證人魏○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頁),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參(見偵卷第33至37、140頁),衡情被告當時應知悉魏○聖為少年,則被告仍與之共同為上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又被告共同著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原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各該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非無謀生能力,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少年魏○聖等其他成員共同著手為上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分擔前揭把風及聯絡監控等工作,所為雖未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破壞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規定之情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已符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情狀,被告並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惟被害人於警詢時即已陳明不願提出告訴,亦未表示有何調解意願,故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年紀尚輕,其犯後坦認犯罪,復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雖如前述終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然尚有悔悟之意,且被告此後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本案應係其一時失慮所犯,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等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被告雖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科刑,業如前述,原須審酌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惟該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以該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告該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本案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九、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及SIM卡,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5至115頁),堪可認定,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之情(見偵卷
第39頁),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有收取本案犯行之對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二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0號被告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里村00鄰○○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E棟3
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6月間,參與暱稱「東泉」、少年魏○聖(未滿18歲,所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等人所組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並與「東泉」等所屬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8日起,撥打電話予甲○,通話中自稱係檢察官,並稱甲○涉及刑事案件,須交出帳戶內存款接受調查等語,甲○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16時許,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郵局,預計取款後返家交付集團成員假冒之警察局隊長。期間丙○○接獲「東泉」指示至甲○住處附近查看,丙○○並聯絡魏○聖至潭子郵局監控甲○。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甲○臨櫃提領新臺幣50萬元之際,行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抵達現場後,在郵局附近發現魏○聖行跡可疑予以盤查,其等犯行因而未遂。嗣丙○○欲與魏○聖會合,惟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與圓通南路口為警逮捕,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認犯行。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受騙後臨櫃提款,惟行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害人始查覺受騙而未交付金錢之事實。㈢證人即少年魏○聖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少年魏○聖依被告指示,陸續前往被害人住處及潭子郵局,不久後為警查獲之事實。㈣被告與「東泉」、少年魏○聖間往來訊息截圖。佐證本案犯罪事實。㈤員警職務報告。說明本案查獲經過。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員警自被告處查扣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魏○聖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