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邵顯選任辯護人陳昭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邵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邵顯(下稱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瀚升特殊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瀚升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規格及型號為PW-260R6C、S/NO0000000號、出廠日期為民國98年12月(原記載108年12月,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羅鐵牌全輪轉印刷機已於106年4月12日,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竟於108年1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1月12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連同其他抵押物再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告訴人 吳彥恆 (下稱告訴人),約定抵押物之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號1樓,雙方並簽立動產抵押契約,被告並簽立切結書,以擔保未重複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使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核並核准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動產擔保交易資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2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823332號函暨所檢附之臺中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瀚升公司變更登記表、切結書、合作金庫110年11月26日合資管字第1100004951號函暨所檢附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相關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簽訂動產抵押契約,被告並簽立切結書,而就瀚升公司之部分機械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瀚升公司有2臺印刷機,當初設定抵押給告訴人的設備是我約於100年買的中古印刷機,102年壞掉,我才又買一臺來拼湊,而我抵押給合作金庫之印刷機與抵押給告訴人之印刷機則是不同臺印刷機,並無重複設定動產抵押權的問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設定抵押予合作金庫之標的物為瀚升公司財產目錄表第5項之PW-260R6C全輪轉印刷機,被告設定抵押予告訴人之標的物則為瀚升公司財產目錄表第12項、第13項之C36全輪轉商標印刷機、羅鐵六色UV全輪轉印刷機(此二臺印刷機拼湊成一臺印刷機),而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第8項、第9項之標的物名稱亦為全輪轉印刷機、羅鐵六色UV全輪轉印刷機,標的名稱相符,且瀚升公司財產目錄表中劃記設定動產擔保予告訴人之機械設備有19項,而記載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之機器設備亦為19項,標的名稱亦均符合,另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之申請人估計金額係以財產目錄表之取得原價為基礎,再略為增加每項估計金額以湊至總額2500萬元,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第8項、第9項之全輪轉印刷機、羅鐵六色UV全輪轉印刷機於財產目錄表上之取得原價分別為333萬3333元及480萬元,而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之申請人估計金額分別為350萬元及550萬元,而財產目錄表第5項之PW-260R6C全輪轉印刷機取得原價為1396萬元,未折減餘額尚有687萬4249元,則倘若被告果如公訴意旨所指係以財產目錄表第5項之PW-260R6C全輪轉印刷機辦理動產抵押予告訴人,斷無可能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之申請人估計金額部分僅記載550萬元,由此可知財產目錄表第5項之PW-260R6C全輪轉印刷機與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第9項之羅鐵六色UV全輪轉印刷機並非相同機臺,足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僅係誤載,並無任何重複設定動產抵押之情形,被告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及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簽訂動產抵押契約,被告並簽立切結書,而就瀚升公司之部分機械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告訴人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2、48-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81-84、181-183頁、本院卷第94-10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2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823332號函暨所檢附之臺中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瀚升公司變更登記表、切結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5-1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查告訴人於偵訊時僅稱:請告訴代理人陳述等語(見偵卷第82頁);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為告訴人指稱:被告之前已將羅鐵六色UV全輪轉印刷機設定動產抵押予合作金庫,於108年11月間積欠告訴人借款債務3680萬元時,被告主動向告訴人表示可將瀚升公司之19臺機械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予告訴人,告訴人同意後,被告遂填寫動產擔保契約書、切結書,擔保並無重複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使臺中市政府人員陷於錯誤,為形式審查後核准登記在案等語(見同前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則證稱:我有於108年11月22日和瀚升公司設定動產低押,因為被告積欠我債務約2千多萬元,所以被告就同意拿瀚升公司的機器出來擔保對我的借款,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是由 張懿心 所提出,但就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列之設備有很多項,我沒有辦法逐一確認設備之名稱、型號、出廠日期,所以被告才會簽立切結書擔保確實有這些設備及未重複設定抵押,我事先也沒有去被告之公司檢視他到底有幾臺印刷機、有哪些機器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94-104頁)。則由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前往瀚升公司或以其他方式逐一確認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列各項標的物之名稱、型號、出廠日期,亦未實際至瀚升公司檢視該公司究竟有多少臺之印刷機,而僅由被告出具切結書以供擔保,自無法排除被告實際上擁有數臺印刷機,並以不同之印刷機分別設定動產抵押予合作金庫、告訴人之可能性,故尚難僅憑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即遽認被告有重複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卻虛偽切結抵押標的物並未重複,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及犯意。
(三)觀諸瀚升公司之財產目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瀚升公司之財產目錄表有於機器設備PW-260R6C全輪轉印刷機旁註記「合庫資產」等字,未註記文字之機器設備則有C36全輪轉商標印刷機、羅鐵六色UV全輪轉印刷機等項目,部分項目旁則有打勾之註記,復稽以卷附南南抵押設備表單所載(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南南抵押設備表單所載之設備名稱均與上開財產目錄表中未註記文字之機器設備名稱相符;再參酌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載(見他卷第123-124頁),可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之標的物名稱與上開財產目錄表、南南抵押設備表單中打勾之標的物名稱均相符,且其中標的名稱部分均有全輪轉印刷機、羅鐵六色UV全輪轉印刷機之記載。且證人 鄭婷文 (即瀚升公司之前會計人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8年11月間在瀚升公司擔任會計人員,瀚升公司之財產目錄表是公司委任會計師製作,該財產目錄表上面註記「合庫資產」、「台企民權」等文字是由我所為之註記,因為當時被告有說要將公司設備設定抵押給別人,所以請我將公司尚未設定抵押予他人之機器設備列出,於是我就檢視公司內部的資料,確認哪些機器設備已經有設定抵押予他人,哪些機器設備還未設定抵押,已經有抵押過的我就會在旁邊做文字註記給被告看,而瀚升公司之財產目錄表上面打勾的項目均還未設定抵押,我並將財產目錄表上面尚未設定抵押之標的項目轉謄到南南抵押設備這張表單,再將南南抵押設備表單所載之標的項目轉載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南南抵押設備表單、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都是由我所製作後,再交給被告,又財產目錄表第12項、第13項之C36全輪轉商標印刷機、羅鐵六色UV全輪轉印刷機與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第8項、第9項之全輪轉印刷機、羅鐵六色UV全輪轉印刷機應係相同之標的物,至於C36全輪轉商標印刷機、羅鐵六色UV全輪轉印刷機之型號、出廠日期這些資訊,我都是詢問被告後,再由被告提供我關於型號、出廠日期之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22頁),酌以證人鄭婷文現已未於瀚升公司任職,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刻意迴護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可採信。則由上開財產目錄表、南南抵押設備表單、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證人鄭婷文之上開證述互相勾稽以觀,應足認被告確有事先委請證人鄭婷文確認瀚升公司尚未設定抵押之設備項目為何,並由證人鄭婷文於財產目錄表中在業已設定抵押之設備旁註記抵押權人之名稱,然後將尚未設定抵押之C36全輪轉商標印刷機、羅鐵六色UV全輪轉印刷機等設備之名稱、單位、數量等資訊轉載於南南抵押設備表單、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再將上開製作完成之表單交給被告等情。是被告既已透過證人鄭婷文過濾尚未設定抵押之設備,復由證人鄭婷文將尚未設定抵押之C36全輪轉商標印刷機、羅鐵六色UV全輪轉印刷機等項目自上開財產目錄表轉載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中,則該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中之標的物自無重複設定抵押之情形可言,而與瀚升公司先前設定抵押予合作金庫之設備當屬不同。從而,被告既未以曾經設定抵押之設備重複設定抵押予告訴人,則其持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切結書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自無公訴意旨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犯意可指。
(四)至於觀諸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2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823332號函暨所檢附之臺中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瀚升公司變更登記表、切結書、合作金庫110年11月26日合資管字第1100004951號函暨所檢附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相關資料,雖可見被告設定抵押予告訴人及合作金庫之2份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中(見他卷第12
3、173頁),均有全輪轉印刷機之記載,且型號均載為PW-260R6C,出廠日期均為108年12月。然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是請瀚升公司的師傅 戴秦龍 將印刷機名牌的型號抄起來或拍照,我再拿著師傅抄寫或拍攝的型號資料提供予證人鄭婷文製作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30頁),而檢察官亦未舉證C36全輪轉商標印刷機、羅鐵六色UV全輪轉印刷機之型號為何,則無法排除C36全輪轉商標印刷機、羅鐵六色UV全輪轉印刷機之型號亦為PW-260R6C之可能性,而不能驟認被告刻意使證人鄭婷文將不實之印刷機型號記載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況且,縱使C36全輪轉商標印刷機、羅鐵六色UV全輪轉印刷機之型號均非PW-260R6C,出廠日期亦非108年12月,然亦無法排除可能係因瀚升公司員工抄寫錯誤,導致被告設定抵押予告訴人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有不慎誤植型號、出廠日期之情形,尚不能斷言係被告故意記載不實之型號、出廠日期。再者,被告既已委請證人鄭婷文事先檢視瀚升公司有哪些機器設備已設定抵押,以避免重複設定抵押之問題發生,業如前述,則被告當無明知已重複設定抵押,卻仍虛偽切結未重複設定抵押,而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必要。又觀諸上開財產目錄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載(見他卷第123-124頁、本院卷第57頁),可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中標的物之申請人估計金額通常均高於財產目錄表之財產取得原價,然C36全輪轉商標印刷機、羅鐵六色UV全輪轉印刷機之申請人估計金額分別僅載為350萬元、550萬元,均遠低於業已設定予合作金庫之PW-260R6C印刷機於財產目錄表中之取得原價1396萬元及未折減餘額687萬4249元,則倘若被告意在透過填載不實之型號、出廠日期以浮報擔保標的價值,其大可將C36全輪轉商標印刷機、羅鐵六色UV全輪轉印刷機之申請人估計金額記載為略高於上開未折減餘額之金額,然被告卻未為之,顯見被告並無藉由填載不實之印刷機型號、出廠日期,以虛增擔保標的價值,進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準此,自難僅因被告設定抵押予告訴人及合作金庫之2份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中之印刷機規格及型式或出廠日期相同等情,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五)綜上各節,卷內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以業經設定抵押之設備,而重複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或刻意填載不實之設備型號、出廠日期,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犯意,故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既然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陳僑舫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