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3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曾為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0號「50嵐飲料店」同事,且於任職期間均為該店店長所設之員工LINE群組成員,而此LINE群組斯時共有9名成員。詎料乙○○閱覽甲○○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該LINE群組內所留「下班廚房很髒麻煩自己整理一下弄髒不要拍拍屁股走人嘿
白天很忙晚上從上面看也看的出也很忙啦沒人要收拾爛尾」之訊息後,因認其無端遭甲○○指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內,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晚間9時12分許之期間,在該LINE群組內,以其名義陸續傳送「他媽的」、「不然他媽的另(按應為『領』)一樣的錢做不一樣的事」、「幹你娘一直靠北是在靠北殺小」、「啊你他媽做得不好我也是靠北你是不是」、「幹你娘要這麼計較不會責任制」、「幹你娘啊鞥正值領比較多啊正值去做啊」、「你白癡嗎?你一個月領多少?人家領多少」、「幹你娘啊交接一句話都沒說」、「打烊再來靠北說這里髒那里髒」、「幹你娘沒補啊他媽的我刷多少東西」、「幹你娘到底有什麼問題整間店靠北靠母,自己做的沒比較多一下這怎樣一下那怎樣」、「幹你不爽就靠背心情好就沒事」、「掛個瞎雞巴職位,在這大呼小叫」等語,而以此方式公然詆毀、貶損甲○○之名譽。嗣因甲○○不甘受辱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乙○○固坦承於111年4月26日晚間9時許至晚間9時12分許之期間,在該LINE群組內以其名義留言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是罵甲○○,只是回覆甲○○所問的問題,並沒有標記他,我是針對事情打這些字,不是針對甲○○,我是情緒上不穩定,前面有些被甲○○挑釁云云。
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曾為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0號「50
嵐飲料店」同事,且於任職期間均為該店店長所設之員工LINE群組成員,而此LINE群組斯時共有9名成員,告訴人於11
1年4月26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該LINE群組內傳送「下班廚房很髒麻煩自己整理一下弄髒不要拍拍屁股走人嘿白天很忙晚上從上面看也看的出也很忙啦沒人要收拾爛尾」之訊息後,被告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晚間9時12分許之期間,在該LINE群組內,以其名義留言「他媽的」、「不然他媽的另(按應為『領』)一樣的錢做不一樣的事」、「幹你娘一直靠北是在靠北殺小」、「啊你他媽做得不好我也是靠北你是不是」、「幹你娘要這麼計較不會責任制」、「幹你娘啊鞥正值領比較多啊正值去做啊」、「你白癡嗎?你一個月領多少?人家領多少」、「幹你娘啊交接一句話都沒說」、「打烊再來靠北說這里髒那里髒」、「幹你娘沒補啊他媽的我刷多少東西」、「幹你娘到底有什麼問題整間店靠北靠母,自己做的沒比較多一下這怎樣一下那怎樣」、「幹你不爽就靠背心情好就沒事」、「掛個瞎雞巴職位,在這大呼小叫」等訊息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3至25、61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7至29、61至63頁),並有「50嵐飲料店」員工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偵卷第37至3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達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1年4月26日晚間9時許至晚間9時12分許之期間以其名義留言之「50嵐飲料店」員工LINE群組中,共有9名成員乙情,業如前述,洵屬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並非隱密為之,自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要件無訛。
㈢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晚間8時32分許在「50嵐飲料店」員工LINE群組中就店內補貨情況詢問被告時,被告旋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傳送「還是要調監視器看看……」之訊息,待告訴人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張貼「下班廚房很髒麻煩自己整理一下弄髒不要拍拍屁股走人嘿白天很忙
晚上從上面看也看的出也很忙啦沒人要收拾爛尾」等語後,雙方即為店內清掃、補貨等工作交接事宜而有相互指責情形,此有該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足知被告係因其於交接時有無完成份內工作一事,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職此,被告雖未指名道姓表明其留言中所提及者係指何人,惟由該等對話之前後脈絡,被告對告訴人指其工作時未盡責此事感到不滿,遂在該LINE群組中回應告訴人,並有針鋒相對之情以觀,可徵被告實係為發洩心中之怨憤,乃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晚間9時12分許之期間,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揭訊息而辱罵告訴人,且就當時與被告互相對話者主要係告訴人,亦得以探知被告於該等訊息中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其人,是被告主觀上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再者,被告數次以三字經、白痴等語羞辱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對告訴人傳達輕蔑、不屑態度之粗鄙用詞,當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並貶損其名譽、社會評價,實屬侮辱之詞語。從而,被告此舉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其名譽與人格評價亦受到詆毀,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及犯行,灼然至明。
㈣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以:我不是罵甲○○,是情緒上
不穩定,前面有些被甲○○挑釁等語(偵卷第63頁),而謂係告訴人先對其挑釁,然被告未尋求其他方式解決紛爭,卻選擇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揭訊息,已徵被告不過係為圖一己之快,遂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復就被告發言之情境而論,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隨即發表該等訊息,顯係對告訴人所為具針對性、攻擊性之謾罵言詞,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只是回覆甲○○所問的問題,並沒有標記他,我是針對事情打這些字,不是針對甲○○云云(偵卷第25頁),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另被告於111年4月26日晚間9時許至晚間9時12分許之期間,在該LINE群組,對告訴人緊接辱罵前揭穢語,侵害同一人格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且客觀上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行為而分別評價,應屬一個公然侮辱犯罪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克制情緒,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僅因細故即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侮辱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0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