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銘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銘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翁銘鴻與 沈俞辛 為朋友,因沈俞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9住處,欲將渠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照片上傳電腦,需時約4、5小時,但因上傳時間過久會出現手機螢幕上鎖之情形,爰於民國111年1月29日23時許,沈俞辛委由翁銘鴻處理前開問題並告以渠手機密碼後,翁銘鴻見沈俞辛休息中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沈俞辛同意,自沈俞辛之皮包內拿取沈俞辛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開二信用卡合稱本案信用卡)後,於同年月30日1時34分、2時40分許,使用沈俞辛之前揭手機以網際網路連結至應用程式LIVE173直播交友平台,接續擅自輸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及傳送至前揭手機之交易密碼,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元之上揭平台觀看點數(下稱觀看點數);復於同年月2時29分,於前揭手機內擅自輸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及傳送至前揭手機之交易密碼,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觀看點數,而以上開方式偽造表示沈俞辛同意以本案信用卡支付價金消費之意思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行使之,使應用程式LIVE173直播交友平台陷於錯誤,誤認係沈俞辛本人使用或同意以本案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而允其刷卡消費並提供觀看點數,並向本案信用卡之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亦誤認上開網路交易為沈俞辛所授權而付款,翁銘鴻因此詐得價值5000元、3000元、5000元之觀看點數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沈俞辛、應用程式LIVE173直播交友平台及本案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31日沈俞辛核對本案信用卡消費時,察覺有異,經向發卡銀行查詢交易內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俞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翁銘鴻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翁銘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俞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冒用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網路平台之點數為虛擬之物,然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上網輸入足以表徵告訴人向LIVE173直播交友平台表示同意以本案信用卡在該網路平台線上消費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LIVE173直播交友平台及本案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付款,以此方式詐得網路平台觀看點數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LIVE173直播交友平台及本案信用卡之發卡銀行,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前開時間在LIVE173直播交友平台交易時,偽造表示告訴人同意以本案信用卡支付價金消費之意思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惟本罪係以行為人將不實資料輸入電腦,俾製作關乎財產權得喪之紀錄者,為其構成要件;然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是使用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及傳送至前揭手機之交易密碼進行刷卡交易,乃係以偽造不實交易內容之電磁紀錄上傳,而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墊付款項,尚難謂有何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行為,自難以前揭罪名相繩,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論罪之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49頁、第54至5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前開時間數次盜刷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網路平台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參以上開說明,被告於前開時間數次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評價為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
㈤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係基於同一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目的及
決意,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而以上開方式
盜刷本案信用卡,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LIVE173直播交友平台及本案信用卡之發卡銀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盜刷之全部金額予告訴人,為被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第20頁,本院卷第49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態度尚佳;並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法、動機、詐得利益;再參被告前無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
簡字第3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復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上,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詐得價值共13000元之觀看點數為財產上不法利益,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然被告先後已賠償告訴人共13000元,為被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第20頁,本院卷第49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按,依上開說明,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至被告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及交易密碼
等電磁紀錄而偽造之準私文書,雖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傳輸而載入LIVE173直播交友平台及本案信用卡之發卡銀行之電腦系統硬碟中,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