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祖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9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37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祖恩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祖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二審卷第51-5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後續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亦積極與告訴人 曾俊晃 協商賠償事宜,嗣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且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原審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苛,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⑴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於通過本案肇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事故發生,並使告訴人受傷;⑵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⑶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⑷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⑸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難憑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8萬元,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1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存卷可憑(見本院二審卷第61-6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對於其犯行所致告訴人之損失,已負起賠償責任,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非毫無反省能力,又被告係過失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劉依伶
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祖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祖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劉祖恩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並採取適當措施,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被告行經本事故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與告訴人曾俊晃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同本院上開之認定,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該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至102、175至176頁)。而告訴人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脛骨幹及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膝擦傷及撕裂傷、右肩及右大腿擦傷等傷害,並導致右足垂足之事實,有澄清綜合醫院110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置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於通過本案事故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於發現告訴人車輛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尚非可取;兼衡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對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再酌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迄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及被告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併衡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778號被告劉祖恩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祖恩於民國110年2月28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月眉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月眉東路2段與安眉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左行駛,欲駛至安眉路;適其左方由曾俊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見狀後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致曾俊晃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幹及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膝擦傷及撕裂傷、右肩及右大腿擦傷之傷害,並導致右足垂足。劉祖恩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俊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祖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劉祖恩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曾俊晃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曾俊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告訴人曾俊晃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傷之事實。3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與車損照片、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車號查詢汽(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本署勘驗筆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