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029、3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耀仁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經友人 沈灌鴻 介紹,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強哥 」之成年人後,先由張耀仁依「強哥」指示,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提供其不知情之配偶化 開鳳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帳戶資訊予「強哥」,張耀仁即與「強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一)於108年12月5日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及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胡林春梅佯稱:其涉嫌詐領健保費案件遭到通緝云云,致胡林春梅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11日13時許,前往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76萬9000元至張耀仁所提供之前揭乙帳戶內,旋遭張耀仁接續於108年12月11日15時58分許、15時59分許、16時許、16時1分許、16時2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合計15萬元);又接續於108年12月12日1時25分許、1時26分許、1時27分許、1時27分許、1時28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合計15萬元),嗣並將所提領款項合計30萬元交予「強哥」,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張耀仁並因之取得46萬9000元。
(二)於108年12月11日上午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林桂英 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並遭冒領健保費,故需繳交保釋金30萬元云云,致林桂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1時44分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郵局,匯款30萬元至張耀仁提供之前揭甲帳戶內,旋遭張耀仁接續於108年12月12日14時5分許、14時6分許、14時6分許、14時10分許、15時18分許、15時28分許、17時24分許、17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9000元,嗣並將所提領款項合計29萬9000元交予「強哥」,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張耀仁並因之取得1000元。嗣因林桂英、胡林春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桂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及胡林春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耀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是友人沈灌鴻介紹的「強哥」跟我借帳戶,我是依「強哥」指示提款,提款後亦將款項交予「強哥」;且我只是提領我所持用帳戶內的款項,我沒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有於108年12月間某日,提供其配偶 化開鳳 所申設之甲帳戶及乙帳戶之資訊予「強哥」;且告訴人林桂英、胡林春梅、分別有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示時間,受不詳之人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犯罪事實一、(一)至
(二)所示之款項至甲、乙帳戶內。嗣被告再依「強哥」指示,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示之款項,並將之交予「強哥」等節,業據告訴人林桂英、胡林春梅於警詢時、證人化開鳳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沈灌鴻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綦詳(見9068號偵卷第41至45、51至59、169至173頁、27029號偵卷第39至43、47至51、95至99頁、本院卷第366至380頁),並有告訴人林桂英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化開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見9068號偵卷第83至96、17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9年1月6日合金苓雅字第1090000052號函檢送化開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胡林春梅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詐騙集團提供之順億設計(股)公司估價單④告訴人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⑤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⑦金融機構機制通報單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27029號偵卷第57至61、91至93、101至133頁、警卷第11頁)、員警整理之乙帳戶提領一覽表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3至2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9年7月9日合金苓雅存字第1090002462號函檢送化開鳳帳戶交易明細、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9年7月20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90360455號函檢送:①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新開戶間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清單②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有提款ATM機號)③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9年8月10日合金苓雅字第1090002739號函(化開鳳合庫帳號於108年12月13日至東嘉義分行換摺、於108年12月14日打客服掛失金融卡)(見1130號偵卷第21至23、29至45、51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將甲、乙帳戶資訊提供予「強哥」,並應允代為收受不明款項後,再依指示提領後交付款項,其所為已該當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始坦承其有將本案甲、乙帳戶資訊提供予「強哥」,並依指示將匯款至其所持用之甲、乙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予「強哥」,則其本案客觀上所為,已使得本案被害人原先匯款至甲、乙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並轉交後,已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流向,而產生隱匿、掩飾去向之結果,核與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3、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涉及個人資訊、隱私資料,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過程方便簡單,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使用,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資訊具有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甚至遭作為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及流向,以逃避追查之之常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供承:我借帳戶給「強哥」時僅認識其1個多月,沒辦法確定「強哥」跟我借帳戶是用在合法正當的用途上。「強哥」跟我借帳戶時,我有問沈灌鴻「強哥」可不可靠,當時心裡有想過帳戶可能被拿來做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6至387頁)。是被告與「強哥」並非至親,又相識不久,其卻輕率提供自己所持用之甲、乙帳戶提供予「強哥」,供他人匯入可能係其他不法來源之款項後,再依「強哥」指示將之提領、轉交,其主觀上當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並領取帳戶內款項後轉交,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之用,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該等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而轉交予他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申言之,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款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故本案被告就若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系爭帳戶實施不法財產犯罪、洗錢犯行,應可預見。亦即,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實不必特意透過第三人帳戶進出款項,再以提領後轉交之輾轉、迂迴方式取得款項,此乃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即可輕易知悉,且依被告前開供陳之內容,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很可能被作為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乙節,並非全然無知,竟仍將系爭甲、乙帳戶資訊交予「強哥」,容任「強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之用,甚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轉交,是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利用系爭帳戶遂行不法財產犯罪、洗錢犯行,有與「強哥」共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匯款至甲、乙帳戶內之款項與詐欺有關,僅係依「強哥」指示,提領自己持有帳戶內之款項云云,惟其本案所為已該當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確有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辯解,難以憑採。是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本案「強哥」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成員固可能有三人以上,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強哥」係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固有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強哥」係以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或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手段乙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為有利被告之罪名變更,尚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其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是否可因此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非無疑義。實則,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本案接觸之對象有「強哥」以外之人,而無法證明被告本案所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以被告本案與「強哥」共犯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即遽認被告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強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示,固均有數次提領前開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將自己所持用之甲、乙帳戶資訊提供予「強哥」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為2人,渠等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分別高達76萬9000元、30萬元,迄未能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失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工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另案易服勞役中,在外租屋,月租金3500元,姑姑會支援生活費及房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1頁),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屬有同質性之洗錢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查就告訴人胡林春梅匯款76萬9000元至乙帳戶部分,被告依「強哥」指示提領合計30萬元交予「強哥」後,就其餘46萬9000元部分,被告並未交予「強哥」,且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其曾於108年12月16日分別轉帳6筆3萬元、1筆5萬元,合計23萬元予第三人 李益明 給付貨款(見本院卷第389頁)是就該46萬9000元部分,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查就告訴人林桂英匯款30萬元至甲帳戶部分,被告依「強哥」指示提領合計29萬9000元交予「強哥」後,就其餘10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彭國能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