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抗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告人 黃豐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醫療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續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所規定。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願意撤回本件起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相對人亦同意抗告人撤回,有原審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撤回本件訴訟確係出於其本意,故即生撤回之效力,無從再續行該訴訟。是抗告人聲請續行本件訴訟,於法不合等語,而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7年8月16日下午2時30分原審開庭時,因一時緊張、恍神被誤導,竟昏沉答應撤回起訴,接受被告裁處新臺幣(下同)50,000元,分期按月繳付5,000元,實非出自原告真意,有違本案起訴意旨等語。經核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無非重述其無訴之撤回之真意,並未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其抗告理由,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適用法規有何違背法令、司法院解釋或法院判例之情事,自難認為其抗告符合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規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奇芳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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