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准予設置自來水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1號抗告人 陳楨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俊銘 間准予設置自來水表等事件,對於民國108年3月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郭俊銘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原告此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於訴狀表明之訴訟標的不明確時,或其已依限補正其認為明確之訴訟標的,而法院仍認其訴訟標的尚不明確者,審判長仍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以貫徹上開法條保護當事人程序權之意旨,不得逕謂其起訴不合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時原列「自來水公司左營區工程部」為被告(見原審卷第8頁),經原法院通知補正當事人後,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具狀稱「放棄對自來水公司提出告訴」(見原審卷第26頁),復又於107年12月10日具狀追加「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郭俊銘」為被告(見原審卷第52頁),嗣於108年1月19日又具狀列「郭俊銘等8人」為被告(見原審卷第94頁)。則抗告人真意究係欲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以「郭俊銘」為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8年4月11日起變更為 魏明谷 )」,抑或以「郭俊銘」個人為被告,抑或係同列「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郭俊銘」個人為被告,有欠明瞭,原法院未行使闡明權,逕列郭俊銘為被告而為原裁定,尚有未洽。
三、再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前於106年8月購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3建物,因無自來水而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卻遭要求其須取得其他7戶住戶同意,始得在1樓公設放置水錶及頂樓公設放置水塔。惟同公寓其他住戶或不同意或找不到人,且其中4戶住戶未經全體住戶同意即已申設自來水,爰請求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郭俊銘應比照同意抗告人申設自來水,否則應停止供水給上開4戶住戶等語。則綜觀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書狀全文意旨,堪認係請求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郭俊銘同意其申設自來水,並已說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核與完全未於訴狀中載明訴訟標的者有別。原法院雖多次以通知及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訴之聲明及請求權依據,而抗告人收受後雖僅具狀稱被告有義務同意,然縱使抗告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明或有誤或不當,亦屬其訴有無理由之範疇,而非起訴程式合法與否之問題。況本件抗告人並未委任律師代理,尚難強求其嫻熟法律專業知識,其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陳述縱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法院行使闡明權,向抗告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說明,以究明其真意,非可遽謂其未為補正。原法院未依法行使闡明權,逕以抗告人未具體表明其請求權依據為由,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以郭俊銘為被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亦有未洽。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郭俊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抗告人並未對原裁定所列被告 蔡慶雲 、 周惠卿 、 陳怡青 、李明宏、 謝榮治 部分提起抗告,此部分即非抗告法院審究範圍,爰不予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張維君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