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3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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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停字第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39號聲請人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 賈安德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陳珮瑜 律師 黃祈綾 律師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代表人 吳義隆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惟為兼顧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避免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而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符合一定要件者,法院得裁定停止執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均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辦理「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二階段)統包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5年8月17日以高市捷密字第10531066400號函(下稱原處分)決標予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原告不服,分別於105年8月11日提起異議、同年9月9日提起申訴,然因申訴審議遲逾2年未作成判斷,聲請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二)系爭採購案為高雄輕軌捷運環狀建設之第二階段工程,決標金額為新臺幣57億8,888萬元。聲請人為第一階段工程之承攬廠商,系爭採購案工程主要系統建置係沿用第一階段之設計,其中涉及聲請人獨有之專利技術,故若相對人執行原處分,委由中鋼公司施作,必然面臨系統無法整合之問題,屆時除將第一階段工程設置之系統拆除外,別無他法。從而,相對人需先花費鉅額,拆除聲請人第一階段設置之系統、更換現已實際營運之輕軌車輛;俟原處分經撤銷後,再付出鉅額金錢,重新建置系統、接回原本之輕軌車輛。上述不停止原處分所致結果,實為一般社會通念所認如欲回復原狀相當困難或需費甚鉅始能回復原狀之情形。準此,原處分若不停止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構成停止執行之事由。
(三)高雄輕軌捷運環狀建設為高雄市政府之重大公共建設,亦為其顯著政績,若因中鋼公司違法投標,導致高雄市政府付出如此重大代價,並使高雄市市民共同承受違法處分造成之不利益,實為勞民傷財。故為避免違法原處分造成聲請人、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市民重大公共利益之損害,實有暫停原處分執行或程序續行之必要,為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系爭採購案,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決標予訴外人中鋼公司之原處分,於105年8月11日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05年8月24日高市捷工字第10531078700號函知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決定,聲請人仍不服,於105年9月9日提起申訴,嗣因申訴審議判斷遲未作成,聲請人遂於10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訴字第451號卷閱明無訛,堪予認定。足見本件聲請人為參加競標之廠商,經相對人決標最有利標廠商予第三人即中鋼公司,而受有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消極損害,係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可對決標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
(二)觀諸聲請人上開主張,雖稱相對人如執行原處分,委由中鋼公司施作,必然有系統無法整合問題,需拆除原設置系統及更換輕軌車輛,俟原處分經撤銷後,再重新建置原系統及輕軌車輛,將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惟查,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故行政程序法第116條規定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私益之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殊不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公益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上述主張,既非屬聲請人之私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並非可採。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其具體損害為何,以及該損害究有何難於回復之情事,故聲請人所請,顯屬無據。
(三)又本件既已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是否有該當同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規定,即毋庸論列。至原處分是否合法,乃本案之問題,亦非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奇芳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