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3號上訴人 施佩杉 被上訴人 何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或其他適當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上午,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駛至褒忠街與中山高速公路西側便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該便道時,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褒忠街由西往東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伊因系爭傷害業已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8,899元、看護費231,00
0元、交通費7,860元、醫療用品費14,578元,日後尚須持續就診預估需費8,300元;且因此3月又14日無法工作而減少收入156,000元;伊並因此傷害身心受創,上訴人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579,336元,及其中537,6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1,727元自107年7月17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事故發生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係由其胞妹照護,請求之看護期間及費用均屬過高,亦未證明每日有1,500元收入及日後有醫療之必要,且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伊無力負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1,206元本息(即醫療費用26,489元+交通費用1,440元+醫療用品14,578元+看護費210,000元+薪資損失156,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7,301元=441,206元),及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在原審其餘請求,業受敗訴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僅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或
其他適當駕駛執照,於106年4月11日上午,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駛至褒忠街與中山高速公路西側便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該便道時,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原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880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7,301元。
㈢原審認定之醫療費用26,489元、交通費用1,440元、醫療用品14,578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機車因過失肇致被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106年度交簡字第3880號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當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述尚無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茲說明被上訴人請求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6,489元、交通費用1,440元、醫療用品14,578元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4月11日住院至同年月15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另其於107年4月24日復進行內固定移除手術,於同年月26日離院,出院後應由專人照顧2週,所需看護時間為105日(91日+14日=105日),以每日2,200元標準計算,共需看護費231,000元等語。而被上訴人於上開時日分別進行骨折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與內固定移除手術,術後分別需專人照顧3個月及2週等情,有榮總診斷證明書及高總管字第1073404042號函附卷可證(原審卷一字卷第41頁、原審卷二第54、137頁)。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上開期間有看護必要云云,並無可採。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故被上訴人縱未聘請專業看護而由其胞妹照護,依法仍得請求看護費之賠償。而高雄地區一般專業全日看護費用為2,00
0元至2,200元,為本院承辦此類賠償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審酌被上訴人係由親人而非專職看護人員照護,其費用以一般通常基本看護標準計算為已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依每日2,200元計算其看護費損失,尚嫌過高,應以每日2,00
0元計算為當。從而,被上訴人於此所得請求之看護費即為210,000元(2,000元×105日=210,000元)。
3.減少收入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3月又14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56,000元(日薪1,500元×3月又14日=156,000元)等語。而被上訴人105年8月至12月薪資收入為225,000元,106年1月至12月薪資收入為405,000元,扣除3個月無法工作,平均每月收入45,000元乙情,有其所得扣繳憑單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8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日薪為1,50
0元,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因傷需人看護時間即需3月又14日,已如前述,且其傷勢約需6個月可回復,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高總管字第1073404042號函(原審卷二第137頁)可參。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傷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56,
000元(日薪1,500元×3月又14日=15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被上訴人為藥劑師,每月薪資約45,000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汽車一輛;上訴人為高中畢業,任職於保險公司,名下無資產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並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手術治療,其身體、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等具體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為適當。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受領汽車強制險保險金67,301元,亦如前述,此部分自應予扣除。是被上訴人於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441,206元(26,489元+210,000元+1,440元+14,578元+156,
000元+100,000元-67,301元=441,2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1,206元,及其中433,2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12月25日起,其中8,000元(起訴後追加之看護費部分)自107年7月17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陳宛榆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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