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字第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48號聲請人 林慧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等2人間再審事件(本院107年度再字第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5年度訴字第319號有關教育事務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再審案號:本院107年度再字第24號),而聲請訴訟救助,係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並主張其近6年無業無薪,兼以多年來訴訟纏身,被迫舉債度日,銀行信用卡或遭永久停卡,或仍在清償卡債餘額中,在此債務壓力繁重情形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前曾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准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代之,自難遽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聲請人曾於其他訴訟事件獲得上揭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然僅於當時就該案有其效力,其效力並不及於其他案件。又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函查結果,該分會函復聲請人並未因本件再審事件向其申請相關之法律扶助等情,有該分會107年10月22日投 扶蘭 字第107PU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並無就本件再審事件獲准許法律扶助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黃堯讚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宋鑠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