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漢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4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並無被害人,原審僅減輕2個月,定刑過重等語,指摘原裁定過重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罪依序處有期徒刑8月、3月、8月、7月,計有期徒刑2年2月,原裁定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既未逾越外部界限,亦無悖於恤刑之原則,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抗告人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