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上訴人 江仲 立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522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江仲立 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平日本不喝酒,因參加同學慶生聚會,礙於情面,始勉強喝些許啤酒,經衡量自己能安全駕駛機車,故騎車上路,豈知第一次犯法即碰上警察,被告當下非常懊悔,配合酒測並承認飲酒事實。被告母親本來期待被告能考上警察學校,現被告如被判有罪,恐影響將來出路,也毀了母親期待。請審酌賜予被告再生機會,考量被告剛滿21歲,初次犯錯,情節尚屬輕微,一生竟因此染上汙點,被告經此偵審,深知守法重要,請予法內開恩,賜緩刑宣告,也願接受緩刑附條件之裁示,如須捐款,必靠自己勞力賺取金錢來繳納,以證明悔過決心,請准賜予緩刑宣告。又被告對原審判3個月不服,希望可判緩刑等語(本院卷第3至7、32頁)。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併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量刑顯已充份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不僅合於立法者有意對此種酒駕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處罰以嚇阻犯罪之目的,並與交通違規裁罰之罰鍰金額適度區別且相去不遠,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其他法定減輕之原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服云云,此部分上訴理由並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15頁),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而酒後騎車,致罹刑典,再其查獲時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29毫克,尚非重大,又其犯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改之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之規定,並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並依法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對公共交通安全危害之教訓,莫再酒後駕車,尊重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齡玉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沙交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仲立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仲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仲立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猶於民國103年4月19日23時許起至103年4月20日凌晨3時46分前某時止,在臺中市○○區○○○街○○號夜店,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與環中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9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仲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詹東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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