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智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智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葳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葳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O三年度司中調字第二七九一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之「民國101年」,更正為「民國102年」;證據欄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陳葳凌 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中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惟就接續犯之判斷,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查被告自民國102年3月中旬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年3月中旬起,應予更正)至為警搜索查獲之102年9月24日上午11時45分止,上網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dog9852」帳號之名義,在該網站上接續陳列及販賣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其在主觀上皆出於單一犯意,且分別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持續侵害之法益均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其所為應論以「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一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一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經由拍賣網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之代理人 唐朝 智慧財產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和解成立,同意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79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家管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與阿迪達斯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791號調解成立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無訛,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25頁)、保二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爰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忠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1│仿冒kitty手提│叁拾玖│日商三麗鷗股│││包│件│份有限公司│├──┼───────┼───┼──────┤│2│仿冒kitty背包│伍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3│仿冒kitty玩偶│伍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4│仿冒kitty衣服│貳拾柒│日商三麗鷗股││││件│份有限公司│├──┼───────┼───┼──────┤│5│仿冒kitty褲子│陸件│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6│仿冒kitty鞋子│陸雙│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7│仿冒kitty抱枕│貳件│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8│仿冒ADIDAS衣服│柒件│德商阿迪達斯│││││公司│├──┼───────┼───┼──────┤│9│仿冒ADIDAS褲子│柒件│德商阿迪達斯│││││公司│├──┼───────┼───┼──────┤│10│仿冒CHNEL褲子│貳件│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596號被告陳葳淩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葳淩明知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等,分別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陳葳淩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中旬起,以新臺幣(下同)95至490元不等之代價,販入如附表二所示未得前開專用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專用權人註冊商標之物後,即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會員帳號dog9852號帳戶,以150元至800元價格,販賣如附表二之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以此方法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於102年9月24日,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陳葳淩處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葳淩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使用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拍賣網頁翻印頁、被告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登入IP、現場照片、被告進貨單、告訴狀、上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委任狀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自102年3月間某日起至遭查獲時為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應以一罪論。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前開數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請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檢察官廖聖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洪堯峰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