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堅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堅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陸陸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堅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
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7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8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居所查獲,並查扣張堅偉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66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4980公克,茲予更正),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之手機4支(含3張SIM卡,其中1之手機無SIM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3包、K盤1個、神仙水5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7萬6,000元等物(張堅偉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警復徵得張堅偉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被告張堅偉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是本案犯罪之訴追條件已具備,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103129)、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檢體編號:E10312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度安保字第
324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1、13至25頁、毒偵卷第21、29至31、42頁)。又被告於103年5月8日經採集之尿液,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被告之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222號起訴,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時間為102年11月18日(下稱甲案);另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03年2月24日確定,該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2年10月17日(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開甲、乙2案之犯罪時間點,均在乙案之判決確定前,則如甲案確定,且被告聲請定應執行刑,則乙案部分,仍須至甲、乙2案之執行刑均執行完畢,始得謂已經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本案暫不論以累犯。再者,本案被告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11日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多次再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4966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證;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包,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析離,塑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自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定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8頁及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無從認定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是亦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