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彰宸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彰宸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彰宸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姐」之成年人及所屬應召站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該應召站,負責擔任司機(即俗稱之「馬伕」)工作,經營模式係該應召站接獲男客之交易需求後,由應召站之成年成員以不詳號碼之電話撥打林彰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為林彰宸向應召站應徵時,應召站人員交付予林彰宸),林彰宸再與應召女子聯繫,並依應召站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指定地點接送應召女子至特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林彰宸可由應召女子之每次性交易之代價中抽取新臺幣(下同)400元,且係於性交易結束後,應召女子先將全數所得先交由林彰宸保管,俟該應召女子當日上班時間結束後,林彰宸再將該應召女子及其自己可抽成之部分扣除,其餘所得則歸應召站所有,林彰宸即以此方式,與該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媒介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並於民國103年5月8日下午3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時許),林彰宸接獲應召站之來電後,即依指示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與五常街口附近,搭載綽號「雪舞」之成年女子 徐翠珠 上車,再將徐翠珠載往臺中市○○區○○路2段297之8巷口附近與男客 胡建輝 碰面,徐翠珠於該巷口下車後,由胡建輝將徐翠珠帶往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6樓608室之居所進行性交易,約定性交易之代價為4,000元,其中徐翠珠可分得2,100元作為報酬,林彰宸則可分得400元,其餘款項由林彰宸帶回交予前揭應召站成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徐翠珠與胡建輝完成性交易後,自上開房間下樓之際為警盤檢查獲,警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與逢甲路口,盤檢查獲林彰宸,並扣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晶片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彰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翠珠、胡建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3張,上開行動電話照片及通聯紀錄照片各1張、查獲現場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度保管字第2095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15至17、19至24頁,偵卷第22頁)。此外,復有前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闡述至明。本案證人即應召女子徐翠珠及男客胡建輝雖均陳稱已完成性交易惟尚未給付性交易對價即遭警查獲,然被告以意圖抽取證人徐翠珠之性交易所得,而以本案犯罪手法媒介證人徐翠珠與胡建輝為性交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即已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大姐」之成年人及所屬應召集團成年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區域計畫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545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甫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3年度中簡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竟未能深切改過悛悔,仍執意再為本案犯行,除徵其素行不良外,益見其法治觀念猶有未足;且其為成年人士,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詎其不思此為,而意圖營利而為本案媒介性交易之犯行,敗壞社會風氣,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施,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諭知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用之物,均應諭知沒收。扣案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晶片卡1張),為該應召集團所有而交予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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