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6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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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40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景澤 上列被告因103年度聲字第16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羅景澤(下稱聲請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4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06號就加重強盜部分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另所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此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及檢察官就加重強盜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就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有關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是以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由本院辦理,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97號裁定可資參照)。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尚在羈押中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即可知之(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55號判例、44年臺抗字第39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羅景澤就所涉加重強盜之犯行,不服本院判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其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前所犯竊盜罪【二罪】,經本院於103年7月14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06號上訴駁回,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不能上訴而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聲請人前所犯強盜罪(非本院判決有期徒刑9年之罪)撤銷假釋,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14日,而向最高法院請求同意借提執行等情,有該署103年9月15日中檢秀執準103執更3036字第094786號函一紙在卷為憑。而最高法院已同意該署借提執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4日,並自103年10月3日起算,執行期滿日為104年7月16日等事實,亦分別有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103年9月23日台刑九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更準字第3036號執行指揮書(甲)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顯然聲請人已於103年10月3日執行其前之殘刑。聲請人已不屬於最高法院羈押之人犯。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