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46、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寶林犯車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寶林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5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
102年12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車站竊盜之犯意,於10
3年1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火車站」內,趁 賴依欣 整理車票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依欣所有而放置在該站服務臺旁桌上之皮夾1個【內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臺中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西堤牛排餐廳餐券2張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賴依欣發現皮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03年2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見 張束娥 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火車站」廁所前之圓環公園休憩,竟趁張束娥熟睡之際,手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其所有剪刀1把(未扣案),剪斷張束娥背包之背帶後,竊取皮包1個(內有50元硬幣14枚及100元紙鈔2張,共計900元)得逞後,旋離開現場,所得款項除查獲之10
0元紙鈔1張(業經警發還張束娥外)外,其餘均花用殆盡。陳寶林於同日下午2時許,復返回上址,欲接續以同一方式竊取張束娥另一背包時,為張束娥發覺而未得逞,旋即逃離現場。經張束娥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100元紙鈔1張。
二、案經賴依欣、張束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寶林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至126頁正面),且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6頁正面),再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一)及(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頁背面至3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2頁背面至3頁;本院卷第125頁正面、第126頁背面至127頁正面),核與告訴人賴依欣、張束娥分別於警詢指稱渠等所有物品各經被告竊盜之過程等情大致相符(警0000000000號卷第4頁至5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4頁至7頁),並有鐵路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張、查獲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7頁至9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0頁、第12頁至13頁、第16頁至17頁、第19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既分別在車站竊取他人之物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物,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在車站竊盜、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亦明。
(二)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先於警詢供承:伊先接近張束娥後,發現張束娥在睡覺,伊第2次接近張束娥時,就拿剪刀剪張束娥的包包,而拿到該包包,伊第3次接近張束娥時,被張束娥發現,伊就跑掉了等語(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3頁),惟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期日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另辯稱:伊於103年2月12日下午2時許,是要去張束娥所在處撿掉在地上的5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第125頁背面),則其前揭所辯已有可疑。況被告於103年2月12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火車站」廁所前之圓環公園,接續以未扣案之剪刀欲剪斷告訴人張束娥另一包包時,即為告訴人張束娥所發覺而逃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束娥於警詢指稱:伊103年2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中火車站」廁所前之圓環公園睡覺,約同日下午2時許,伊發現有一男子再割伊的包包,伊馬上醒來並大喊「小偷」(臺語),該名男子就跑掉了,伊後來檢查伊身上的包包,發現伊有1個包包遭割斷,又經警提示監視錄影畫面後,伊發現該男子於102年2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已先竊取伊的1個包包等語(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5頁)甚詳,故被告前揭所辯已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車站」,係指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即車輛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3539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3675號判決、80年度臺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同法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竊取告訴人張束娥之包包,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5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除前已論及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尚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歷經數次偵、審及執行程序,卻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深切體認他人財產權之不可侵犯性而重蹈覆轍,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其犯罪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亦不容小覷;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其犯後之態度,及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剪刀1把,雖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承:扣案之剪刀是伊的,但伊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正面),是該剪刀既已扔棄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