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乙○○經營之火鍋店,因雙方談判破裂,趁乙○○轉身欲離去時,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預藏之鹽酸朝乙○○背部潑灑,致乙○○受有左背部四╳四公分皮膚微紅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詳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