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148號
原 告 何敏瑄
被 告 陳玉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交附民字第8
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百柒拾壹元,自民國一○五年
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百柒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
頁反面),嗣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
、32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8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鎮○
○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宜蘭縣○○鎮○○○路○○鎮○○路
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
出路面邊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閃
避前車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貿然駛出路面邊線,以致撞及同向右側由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
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足背深擦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91之2條、193條、195條
、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91元
、消耗性醫材費1,98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10萬8,
771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77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分別審
究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
㈠、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參以被告因對
原告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判處
有罪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駕
駛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閃避前車駛出邊線,
未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
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經查:
⒈關於醫藥費部分
①稽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4年10月8日由門診
住院,於同年月9日行清瘡及植皮手術,於同年月12日出院
,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於104年10月8日至同
年月12日住院接受治療。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損害乙節,業據其
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影本各1份為憑。而觀諸上開收據,
核與前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就醫、住院之紀錄相
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自屬有據
。
③基上,附表編號1所示之醫療費均與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
害相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費用合計共6,791元,洵有
理由。
⒉關於消耗性醫材費部分:
觀諸原告提出載有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單據,消費內容均
為滅菌棉棒、滅菌紗布墊、石蠟布等處理外傷用之消耗性醫
材,消費時間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距系
爭事故發生時間僅1月餘,堪認均屬因系爭傷害而增加之生
活上需要所生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費用合計共1,
980元,應屬有據。
⒊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
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右足背深擦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考
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身分、家庭狀況、資力、加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
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6,791元、消耗性醫材費
1,98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共28,771元(計算式
:6,791元+1,980元+20,000元=28,771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於105年9月10日寄存於被告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自105年9月20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7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請求經駁回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表:
┌──┬───────┬──┬───────┬──────┬─────────┐
│編號│請求項目│子編│細目│金額│證據頁碼│
│││號││(新臺幣)││
├──┼───────┼──┼───────┼──────┼─────────┤
│1│醫療費│1-1│104年10月8日│200元│本院卷第35頁│
││││急診醫療費│││
││├──┼───────┼──────┼─────────┤
│││1-2│104年10月8日至│5,451元│本院卷第35頁│
││││12日住院醫療費│││
││├──┼───────┼──────┼─────────┤
│││1-3│104年10月16日│240元│本院卷第36頁│
││││門診醫療費│││
││├──┼───────┼──────┼─────────┤
│││1-4│104年10月23日│340元│本院卷第36頁│
││││門診醫療費│││
││├──┼───────┼──────┼─────────┤
│││1-5│104年10月29日│560元│本院卷第33頁│
││││門診醫療費│││
││├──┴───────┼──────┴─────────┤
│││小計│6,791元│
├──┼───────┼──┬───────┼──────┬─────────┤
│2│消耗性醫材費│2-1│藥膏│1,400元│本院卷第33頁│
││││(104年10月13│││
││││日)│││
││├──┼───────┼──────┼─────────┤
│││2-2│滅菌棉棒、石蠟│111元│本院卷第34頁│
││││布│││
││││(104年10月12│││
││││日)│││
││├──┼───────┼──────┼─────────┤
│││2-3│滅菌棉棒│84元│本院卷第34頁│
││││(104年10月23│││
││││日)│││
││├──┼───────┼──────┼─────────┤
│││2-4│滅菌棉棒、滅菌│385元│本院卷第34頁│
││││紗布墊│││
││││(104年11月11│││
││││日)│││
││├──┼───────┼──────┼─────────┤
│││小計││1,980元││
├──┼───────┴──┴───────┼──────┼─────────┤
│3│精神慰撫金│20,000元││
├──┴──────────────────┼──────┴─────────┤
│合計│28,77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