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06號聲請人永漢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福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然反面言之,若相對人得為實際送達,即無從公示送達。
二、復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對相對人發存證信函(如附件)然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一份、退件信封一份、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為證。
四、經查,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三」,聲請人且自承如附件存證信函已寄達乙○○,顯見本件並無不能送達相對人之情形,聲請人率稱相對人無法送達,而聲請公示送達,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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