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受僱浩欣實業社任職司機,係從事駕駛小貨車為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月廿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縣○○鎮○○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近該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應減速慢行,又應隨時注意其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及此,竟以每小時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急駛,又未注意其車前左右來車狀況,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其車車頭前面遂在交岔路口撞及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沿中正路由西向東行駛而至之大貨車右前門部位,致乙○○受頭部外傷,頭皮裂傷,四肢擦傷。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揭關於本件車禍如何發生之事實,除辯稱並非全是伊過失外,餘均坦承不諱,且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時供承綦詳,復據乙○○指訴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相片四幀在卷足稽,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無疑;而本件經送台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均認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為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支線倒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會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南鑑字第八九0五四二號函及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00四九三號函可參。此外,乙○○係因本件車禍受右開之普通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又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乙○○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肆年,又被告為職業司機,應有較高於常人之注意仍駕車肇事致無辜之被害人受傷,除被害人身心俱受創痛,復損害社會資源甚鉅,本院認其行為有交專人長期輔導矯治之必要,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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