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六一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號不起訴處在案,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扣粉末一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扣案之粉末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0.一九公、包裝重0.三二公克等情,此有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證,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