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見其女友遭丙○○搭肩摟腰,因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南縣○○鄉○○路○段○○○號小魔女茶坊前,與乙○○共同毆打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迨一陣拳打腳踢後,甲○○與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先出言恐嚇丙○○稱:此事不會輕易放過,以後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繼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輕鬆小站茶坊,由乙○○向丙○○要求交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擺平此事,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前述輕鬆小站茶坊,經丙○○將如數款項交付予乙○○收受,乙○○得手後,旋為事先埋伏的警察當埸查獲,並扣得丙○○交付予乙○○之現金七千元及面額二萬三千元之本票一張。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本案是丙○○自己拿錢給我的,我未恐嚇他。和解書提到我姐姐,是因丙○○有抱我姐姐。甲○○說要丙○○拿五萬元出來擺平此事。我和被害人談的過程有說要拿錢出來,甲○○才要放過他。但我的意思只是轉達甲○○的話,我並沒有要恐嚇丙○○拿錢給我的犯行」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有出手打丙○○,但沒有說過拿錢來擺平此事的話,乙○○和丙○○談話的內容,我並不清楚」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訴歷歷,復有面額二萬三千元本票一紙及千元紙鈔影本七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互相推諉, 唯渠 等亦不否認乙○○曾和被害人談及擺平此事之對話,而本件事端係因甲○○見其女友遭丙○○搭肩摟腰,心生不滿而引起,如非甲○○之授意,乙○○豈有無端找被害人要求花錢擺平此事之理?參諸乙○○於警訊中供稱:「有關於錢之事是我向丙○○提出來,價碼多少錢是我詢問甲○○後,甲○○說五萬元,我說不要那麼多,三萬元好嗎,甲○○說好,之後由我約定交錢事宜,丙○○也說好,...交錢事宜甲○○知道,..本票是由我準備,由丙○○當場簽二萬三千元」等語(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足證甲○○對於恐嚇取財部分不僅知情,且居於主導地位,另乙○○雖辯稱僅單純傳達甲○○意思予被害人,然參諸其警訊所供,其不僅與甲○○商量金額,又主動邀約付款時間及地點,甚至先行備好本票,則辯稱與甲○○無共同不法犯意云云,顯難採信,被告二人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等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均年輕識淺,之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二人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及和解書各一紙在卷足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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