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丁○○、乙○○(均業經本院先行判處有期徒刑各十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三人結為一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共至天泰銲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泰公司)設於台南縣○○鄉○○村○○○路○號放置銲材之倉庫,先由乙○○攀爬越過已上鎖之倉庫鐵網門入內,持鐵網門鑰匙開啟門鎖,再駕駛倉庫內之堆高機竊取銲條成品堆運至丁○○所駕駛之大貨車上,丙○○則負責倉庫內鐵網門之控制及把風工作,丁○○並在倉庫外之大貨車旁接應及把風,共同竊取天泰公司所有之四只木板內裝有六千五百五十五公斤(TL─五0規格,四.0╳四五0,計一千六百公斤,E—一0規格,五.0╳四五0,計一千七百五十五公斤,F—0三規格,四.0╳四五0,計三千二百公斤)之銲條,得手後即由丁○○於翌日上午運至台中縣○○鄉○○村○○路三二之一號吉瑪拉銲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瑪拉公司)出售,而由 林慶堂 (已先行審結)以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元之低價(按該批銲條市價總計十七萬七千一百十九元)予以買受。林慶堂先支付現金六萬五千元,丁○○三人得款後即朋分花用。嗣天泰公司之倉儲組長甲○○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上班時間清點倉庫時發現銲條大量短少,經報警透過監視器發現丁○○等人涉嫌,而循線至台南市精忠三村一○○七號查獲丁○○,起出贓款二萬二千元,至台南市○○街○○○號查獲乙○○,起出贓款二萬元,並至吉瑪拉公司起出前開所竊取之銲條共六千五百五十五公斤。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夥同被告丁○○、乙○○共同搬運天泰公司前開銲條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乙○○要伊去該處幫忙,伊只有用堆高機將貨送到車上並依乙○○指示開出貨區到倉庫鐵網門,伊以為是送貨不曉得是偷竊,且伊事後是向乙○○借二千元,並無分贓云云。經查被告三人如何分工竊取被害人天泰公司前開銲條之事實,迭據被告丁○○、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先前審理時供承一致,並於本院審理時再度到庭供明無訛,且為被告丙○○所自承,核與被害人公司倉儲組長甲○○指述及證人即天泰公司台中聯絡處主任 周程旭 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扣押書、同案被告林慶堂所立之切結書各乙紙附於原審卷足憑,被告丙○○辯稱其不知所為係竊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丙○○與被告丁○○、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不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未坦認犯行難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丶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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