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O‧五五公克,驗後毛重O‧五公克),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五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五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為警扣得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之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聲請本院先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戒治期間屆滿,而由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檢察官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一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而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O‧五五公克,驗後毛重O‧五公克)無訛,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憑。本院因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燦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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