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533號
原 告 萬富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慶彰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
被 告 郭順發
葉子權
于志強
孫煒庭
王慶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丁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欠款總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千分之六百九十八分別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千分之三百零二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葉子權給
付新臺幣(下同)32,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於102年7月2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葉子權給付6,930元,遲延
利息部分不變。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送達與催告有同一效力,經債務人聲明異議,
拒不履行,法院應認為先決要件已完備,而依事實判決。經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分別送達於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繳
納,應可認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不履行,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之先決要件業已具備,法院自得為實體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5人分別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
所有權人,即萬富閣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應按月繳
納管理費。詎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月份未繳交費用,計至
101年11月30日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兩造間之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于志強、孫煒庭、王慶華則以:被告王慶華遲至99年始
成為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不應自94年計算;被告三人通知
原告房屋發生管線阻塞、天花板漏水、馬桶外漏等問題時,
原告均拒不處理,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管理
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郭順發、葉子權部分:
⒈原告所主張被告郭順發、葉子權積欠管理費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
本、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告、管理費繳納通
知單各1份為證,且上開被告經本院合法之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被告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已如前述,
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悉數清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如
附表所示之日期送達上開被告,並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
原告請求上開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㈡被告于志強、孫煒庭、王慶華部分:
⒈原告所主張被告于志強、孫煒庭、王慶華積欠管理費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
物登記謄本、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告、管理
費繳納通知單各1份為證。
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于志強、孫煒庭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
已如前述,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悉數清償,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然被告王慶華係於99年8月20日始受讓房屋,成為原告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登記謄本可佐,是被告王慶華自
該時起,始需依照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給付管
理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王慶華給付自99年8月20日起至101
年11月止,為期27個月又12天管理費25,196元(計算式:92
0×27+920×12/31=25,196),則為有憑,逾此部分,
尚屬無據。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如
附表所示之日期送達上開被告,並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
原告請求上開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⒋復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
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足資參照。
⒌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設置
公共基金,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為
其來源之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
第1項已有明訂。基此,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應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以作為屬公寓大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金,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始得以該公共基金為共有部分之管理,是以該公共
基金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未
為共用部分之管理為由,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⒍被告雖辯以原告並未積極修繕漏水、管線阻塞等部分而拒絕
給付管理費等語。然被告既不否認積欠管理費乙事,被告亦
不得據上開辯詞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已如前述,是
以被告所辯,要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
│編號│被告姓名│門牌號碼│原告主張欠繳│實際欠繳月份│房屋坪數│原告主張之│欠繳總額│送達日期及│利息起算日│訴訟費用│
││││月份│├─────┤欠繳金額│(新臺幣)│方式││負擔比例│
││││││每月管理費│(新臺幣)│││││
││││││(新臺幣)││││││
├──┼────┼─────────────┼──────┼──────┼─────┼─────┼─────┼─────┼─────┼────┤
│1、│郭順發○○○鎮○○街○○號3樓│98年5月至│同前│32.77│42,140│同前│102年5月│102年6月│294/1000│
││││101年11月│├─────┤││23日寄存送│3日││
││││││980│││達│││
├──┼────┼─────────────┼──────┼──────┼─────┼─────┼─────┼─────┼─────┼────┤
│2、│于志強○○○鎮○○路○○○號4樓│99年3月至│同前│39.7│39,270│同前│102年6月│102年6月│274/1000│
││││101年11月│├─────┤││10日寄存送│21日││
││││││1190│││達│││
├──┼────┼─────────────┼──────┼──────┼─────┼─────┼─────┼─────┼─────┼────┤
│3、│葉子權○○○鎮○○路○○○巷○○號1樓│101年1月至│同前│31.4│6,930│同前│102年6月│102年6月│48/1000│
││││101年11月│├─────┤││10日寄存送│21日││
││││││630│││達│││
├──┼────┼─────────────┼──────┼──────┼─────┼─────┼─────┼─────┼─────┼────┤
│4、│孫煒庭○○○鎮○○路○○○巷○○號2樓│99年4月至│同前│31.35│30,080│同前│102年6月│102年6月│209/1000│
││││101年11日│├─────┤││10日寄存送│21日││
││││││940│││達│││
││││││││││││
├──┼────┼─────────────┼──────┼──────┼─────┼─────┼─────┼─────┼─────┼────┤
│5、│王慶華○○○鎮○○街○○號│94年1月至│同前│45.89│87,400│25,196│102年6月│102年6月│175/1000│
││││101年11月│├─────┤││7日補充送│8日││
││││││920│││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