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0917號
原 告 林益增
上列原告與 鄭林玉櫻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
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
8月2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收受(原告提供之送達處所),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