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1號
原告甲○○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丁○○、戊○○、丙○○、乙○○及台北市政府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補償金事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
93年1月30日以92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76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96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共計25萬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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