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耀興於民國100年8月10日某時,在桃園縣某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遭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 楊立群楊秀才 示意路檢盤查,詎其因酒後駕車,恐為警查獲,並未停車反而加速逃逸,員警楊立群、楊秀才隨即緊追在後,並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中北路口再次攔查駕車停等紅燈之張耀興,詎張耀興明知楊秀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萌妨害公務之犯意,駕車加速衝撞楊秀才及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警用重型機車而逃離,致楊秀才人車倒地,而對楊秀才當場施以強暴,妨害楊秀才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嗣經現場目擊民眾追躡張耀興,員警據報再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內發現張耀興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且引擎尚有餘溫,並於100年8月11日凌晨0時許,經該處居民 巫俊衡 之指引,在同街302巷口查獲張耀興,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耀興固坦承有於100年8月10日在桃園縣某處與同事一起喝酒,並於同日晚上11時許身著紅白條紋上衣至桃園縣中壢市○○街,嗣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當天晚上伊與 簡明宗 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街看工地,伊是搭乘計程車前往該處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
派出所所長楊秀才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騎車到副駕駛座旁,當時副駕駛座車窗是打開的,伊有清楚看到身穿紅白條紋上衣之被告長相,伊把警用機車停到被告車子前面,被告就開車衝撞警車左側踏板附近後加速逃逸。伊與楊立群到了華勛街208巷後,有看到被告汽車但裡面沒有人,經附近民眾示意說被告往其中一個巷口逃逸,伊直接追進去巷口,發現被告將紅白條紋上衣脫掉掛在肩膀上,渾身滿是酒味,伊就逮捕被告並帶回警局作酒測,酒測值為0.88。後來發現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擦撞痕跡,且高度與被衝撞的警車相符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237號卷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楊立群於偵查中證稱:100年8月10日伊與楊秀才各騎1台機車執行巡邏,大概在晚上11時許行經環中東路往平鎮方向,對向車道有1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沒有開車燈且搖搖晃晃,於是伊與楊秀才就迴轉回去追趕,但是對方不理會持續往前衝,在環中東路與新中北路口,對方因為紅燈而停車,伊走到駕駛座旁邊請駕駛出示證件,駕駛沒有搖下車窗,但是伊可以看到身穿紅白條紋上衣之被告,燈號變成綠燈後被告就開車右轉新中北路逃逸,伊與楊秀才沒有追上被告,那時有民眾持續追著被告到華勛街208巷,伊與楊秀才接獲勤務中心通知趕往該處,發現被告上開車輛,但車裡面沒有人。伊可以確認被告就是當天衝撞員警及酒醉駕車之人等語(同上卷第55-56頁)相符,而證人楊秀才、楊立群均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之員警,與被告素昧平生,更無怨隙,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渠等證詞應值採信。
㈡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平時係由被告張耀興使用乙
情,亦據證人即被告之父 張學義 於偵查中證稱:DJ-6315號自小客車登記在伊名下,平常都是張耀興在使用,張耀興會開去上班等語(同上卷第49頁),參酌證人巫俊衡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0年8月10日晚上11時8分,在華勛街208巷住處聽見樓下有緊急煞車聲,伊至窗戶查看發現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樓下,伊看見1名身著紅白上衣之男子由華勛街208巷往市場方向跑。伊當時看見之人即為警方所提供被告身著紅白條紋上衣照片之人等語(同上卷第12頁),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無法解釋何以員警於桃園縣中壢市○○街攔查時,伊上半身赤裸,手持紅白條紋上衣乙事(同上卷第7頁),顯然可知被告係為掩飾其犯行,方脫掉其為證人楊秀才、楊立群、巫俊衡所觀見之紅白條紋衣著,以圖免證人之指認無疑。綜上事證,堪認被告張耀興即為101年8月10日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甚明。此外,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記錄表、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4-16頁、第21-24頁),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足參,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結果,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實均已符合前開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足證其駕駛操控力、注意力均已受到酒精影響而達嚴重衰退之程度,確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
㈢被告另辯以:案發當天晚上伊與簡明宗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看工地,當天下午及晚上伊有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簡明宗,簡明宗在晚上7、8點也有打電話給伊,伊當天是用上開手機打給新梅計程車行叫車,是搭乘計程車前往該處云云。查,證人簡明宗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案發當日有被告所述之約定等語(同上卷第49頁),然證人簡明宗於偵查中並未與被告行隔離訊問,且證述內容亦未具體明確證述與被告為何種之約定,僅泛稱有被告所述之約定等語,其所為上開證詞尚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100年8月10日案發當日,被告並未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簡明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證人簡明宗於當日下午5時20分26秒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1次乙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2日遠傳(發)字第10110801577號函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7日之通話明細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1年8月7日信客一(一)警密(101)字第313號函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之通話明細1份等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卷第14-28頁),顯與被告所辯案發當天下午及晚上有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給證人簡明宗等情未合;又被告於100年8月10日案發當日固有以持用之上開門號撥打000000000號至新梅計程車無線電台叫車乙情,此有被告上開門號之通話明細、新梅計程車無線電台101年8月16日(101) 桃新梅 字第081號號函1紙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9頁),然被告當日係分別於晚上8時53分許、晚上11時18分許撥打電話呼叫計程車各1次,尚非被告所辯當日僅呼叫計程車1次,且被告當日所2次呼叫之計程車,最後司機均未搭載到被告等情,此觀新梅計程車無線電台上開函文即明,是被告所辯情節均與事證不相符合,實難採信。況依新梅計程車無線電台上開函文所示,被告於101年8月10日案發當日晚上11時18分許尚於華勛街以持用之上開門號呼叫計程車,然被告既稱伊當時與證人簡明宗相約於該處看工地,尚未等候到證人簡明宗等語,則被告焉有可能未行通知證人簡明宗即呼叫計程車欲離去之理,此適足認被告係為掩飾酒後駕車、妨害公務犯行,方急欲呼叫計程車以離開現場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事後飾卸之詞,無從採信,本案被
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張耀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
3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心存僥倖,貿然駕駛上路,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於員警依法執行酒測取締勤務之際,以駕駛車輛衝撞員警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蔑視國家公權力,實無足取;並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拘役59日,本案猶為酒駕犯行,且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上開2罪均求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叄、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張學義以證明其當日並無駕駛上開車輛,然本件由前述卷內證據可知事證已臻明確,是證人張學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即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陳正昇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97.01.02)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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