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三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四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等判決書各一份、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影本一份等無訛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