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由鹿野鄉協成米廠欲返永隆社區住處而由西往東行駛,往行經臺東縣○○鄉○○○○路三四七公里四百公尺處旁的小巷口欲橫越臺九線公路斜行至對向巷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之天候晴、路況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丙○○騎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乙○○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斜行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致兩車發生碰撞,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兩側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致意識不清,而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乙○○隨即請附近雜貨店之人打電話叫救護車,嗣於員警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兩側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送醫急救並住加護病房,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見警第十一頁),且被害人之子丁○○於偵查中陳稱:「沒有辦法跟他溝通,目前在署東醫院看護病房靠呼吸器維生。」等語,堪認被害人丙○○於車禍後意識不清,客觀上不能行使告訴權,故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偵訊時當庭指定被害人之子丁○○為代行告訴人(見偵查卷第七頁),尚未逾告訴期間(案發時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經代行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被害人丙○○因此車禍事故受傷等情,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九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日天候晴,路況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距離伊之車輛五十公尺前即已發現被害人之機車等語,可知當日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斜行違規跨越中心分性限制線,為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花鑑字第九三○一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憑。雖被害人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刑責。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刑法第十條所稱「重傷」,除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覺,及肢體、生殖之機能等明確之判斷標準外,尚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之,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各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稱「重大不治」係指終生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本件被害人丙○○經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治療後,為腦血管病變後合併右側之體乏力、左側肢體欒縮及意識障礙,目前呈植物人狀態,自已屬對其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植物人是一種難治療病症,足以構成刑法上所認定「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要件甚明,從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使被害人重傷乙情,亦無疑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未曾考領任何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無照駕駛,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斜行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因而致被害人受重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古崇智 自首其肇事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臺東線關山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函附交通肇事案件自首情形調查表及警員古崇智報告書一份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被告無照駕駛車輛,態度輕忽,枉顧公共交通安全,復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永久傷害、犯後態度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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