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一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重鑾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起訴,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復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期滿,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係屬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應無疑議。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總統令公布,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本次修法目的係鑑於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者,五年內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故不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逕施以徒刑之刑事處遇程序。本件被告三犯施用毒品案件,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並無任何修正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處罰,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所生危害係僅屬藥物自殘,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法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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