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玉祺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涉犯加重竊盜罪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五月十一日繫屬於本院。惟查,被告為前揭行為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十七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一前,見徐壽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四五二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之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三月九日繫屬於本院,嗣由本院樂股於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按。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審視後,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犯行部分,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是此部分即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楊萬益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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