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О四號
異議人 陳建華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為處罰之受處分人,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對此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固就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十八分,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巷口之交通違規行為,不服屏東縣警察局之「舉發通知」,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具狀逕向本院聲明異議。然警察機關所為之「舉發通知」並非聲明異議之標的,且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至今尚未根據前項舉發進行裁決,茲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一紙在卷可查,換言之,異議人為聲明異議標的之「公路主管機關裁決」並不存在,其逕向本院對警察機關所為之「舉發通知」聲明異議,顯然有違前開法令規定,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揆諸前開法令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以齊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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