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成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成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成簡字第一О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係精誠九二○七之一號應召員」、「利嘉營區第二後指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本院調查時供稱:「(你是否知道退伍後,如果有遷移住址,要去申報?)知道。」、「(就你的認知,你地址變更沒有去申報,通知書要寄到何處?)如果要通知我,是找不到我。」、「(既然如此,你是否無法接到召集令,而按時去報到?)是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明知居住處所遷移,須按規定申報,以利日後國防兵役召集,且被告亦供稱其戶籍住所已無任何人居住,父母及家人均住在北部,其寄居在姊姊位於桃園市之住處語(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七五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則該處既無任何人可以代為收受轉達,被告復未登記一可以通知送達之地址,本件召集令顯然無一處可送達,被告明知上情,猶未辦理遷移登記,顯見被告主觀上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犯意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需,而被告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足以生影響於國家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經本件審理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件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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