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一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吸管壹支、玻璃球壹支及夾鏈袋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再於八十七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合併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自九十三年一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初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經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塑膠吸管一支、玻璃球一支及夾鏈袋十個」;證據並補充「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現場照片十七張」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補充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塑膠吸管一支、玻璃球一支,亦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應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