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犯懲治盜匪條例、強盜、竊盜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不知警惕,再犯本罪,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行為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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