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1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0號、第6551、第8537號、第8560號、臺灣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271號、112年度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仕倫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前之某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二結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 陳澔 、 蘇秋華 、 羅穎堯 、 紀佳伶 、 羅翔 、 謝旻辰 、 鍾濬羽 、 宋中山 、 李青蘭 、 詹川賢 、 陳佳琪 、 黎子梅 、 李秀如 、 林奕臻 、 蕭鈞元 、 方皓玉 、 林瑞瓊 、 呂寶玉 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達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目的。嗣經陳澔、蘇秋華、羅穎堯、紀佳伶、羅翔、謝旻辰、鍾濬羽、宋中山、李青蘭、詹川賢、陳佳琪、黎子梅、李秀如、林奕臻、蕭鈞元、方皓玉、林瑞瓊、呂寶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澔、蘇秋華、羅穎堯、紀佳伶、羅翔、謝旻辰、鍾濬羽、宋中山、李青蘭、詹川賢、陳佳琪、黎子梅、李秀如、林奕臻、蕭鈞元、方皓玉、林瑞瓊、呂寶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4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澔、蘇秋華、羅穎堯、紀佳伶、羅翔、謝旻辰、鍾濬羽、宋中山、李青蘭、詹川賢、陳佳琪、黎子梅、李秀如、林奕臻、蕭鈞元、方皓玉、林瑞瓊、呂寶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澔提供之網路ATM交易明細、告訴人蘇秋華提供之匯款資料、手機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羅穎堯提供之匯款資料、手機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紀佳伶提供之太平區農會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款資料、手機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羅翔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匯款資料、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謝旻辰提出之存款明細、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影本、手機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鍾濬羽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宋中山提出之匯款資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李青蘭提出之匯款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及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手機畫面截圖翻拍照片、被害人蕭鈞元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APP截圖、匯款記錄翻拍照片、遭詐騙帳戶匯款存檔截圖照片、告訴人陳佳琪提出之匯款資料、告訴人黎子梅提出之轉帳結果截圖、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秀如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奕臻提出之存款明細、集保資金證明、告訴人方皓玉提出之匯款資料、手機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林瑞瓊提出之匯款資料、手機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呂寶玉提出之匯款資料、手機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詹川賢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同案被告 廖庭翊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陳澔之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蘇秋華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羅穎堯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紀佳伶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羅翔之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謝旻辰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鍾濬羽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宋中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青蘭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詹川賢之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被害人蕭鈞元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佳琪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黎子梅之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李秀如之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林奕臻之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方皓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瑞瓊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呂寶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仕倫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仕倫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仕倫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陳仕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陳仕倫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18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錢,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陳仕倫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仕倫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洗錢罪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陳仕倫輕易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審酌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吊車助手、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良造、吳志中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蕙伶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事實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陳澔110年9月30日19時36分許陳澔於110年9月30日在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OMI認識暱稱「寗寗」聊天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希望能共同投資LEM外匯網站,須儲值操作云云,致陳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21日20時34分、10月22日1時35分許82,000元120,000元(其中10萬元為陳澔所匯)先由陳澔先後匯款10萬元至同案被告廖庭翊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即轉匯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2蘇秋華110年10月18日前在網站與暱稱「任 佩洪 」學習股票課程2個月後,經某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PNC股票投資網站買賣股票云云,致蘇秋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27日11時7分許200,000元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3羅穎堯110年8月15日11時48分許在網站與暱稱「 任佩洪 」學習股票市場投資,經某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PNC股票投資網站買賣股票云云,致羅穎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27日10時57分許200,000元同上4紀佳伶110年8月間某日紀佳伶於110年8月間在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派愛族」網站交友平台暱稱「 黃志強 」聊天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匯豐銀行網路工程師,有架設虛擬貨幣平台,保證可以獲利,幫忙操作投資云云,致 何紀佳伶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13日10時56分許800,000元同上5羅翔110年10月9日18時32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簡訊傳送報明牌訊息,嗣加入LINE群組聊天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操作APP可以擴大十倍收益,須支付入金金額云云,致羅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29日12時45分許200,000元同上6謝旻辰110年8月29日某時許在LINE遭暱稱「 葉思麗 」加入投資股票群組,要求下載「PNC」APP,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註冊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可獲利云云,致謝旻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28日9時31分許850,000元同上7鍾濬羽110年10月11日某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以「任佩洪」領銜之LINE群組名稱「股漲金來PNC交流團V17」為台股投資,鍾濬羽加入群組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先上課並要寫作業觀察一周,可匯款體驗投資獲利云云,致鍾濬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28日11時30分許450,000元同上8宋中山110年9月27日宋中山於110年9月27日遭某詐欺集團成員加入LINE聊天後佯稱:有從事投資外匯賺錢情事,及賺取外匯之好處,可進行外匯操作賺錢云云,致宋中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29日11時24分許320,000元同上9李青蘭110年8月5日9時33分許李青蘭於110年8月5日遭某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暱稱:「Mr.ren」學習股票資料,經李青蘭表達有投資意願,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解盤並介紹助理葉思麗與李青蘭認識,並轉介「PNC」客服人員佯稱:如何使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青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29日12時44分許1,900,000元同上10詹川賢110年10月15日17時許詹川賢於110年10月15日遭某詐欺集團成員傳送「LEM」投資外匯期貨網站資料,詢問有無投資需求,該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詹川賢註冊會員及綁定存摺帳號,佯稱:可代為網路操作,匯款1000元可提領現金1500元獲利,投資100000元則可提領回170000元云云,致詹川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20日15時54分許100,000元(其中7萬元為詹川賢所匯)先由詹川賢匯款7萬元至同案被告廖庭翊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即轉匯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1陳佳琪110年10月10日12時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12時許,以電話主動與陳佳琪聊天並佯稱:陳佳琪中了香港地區彩票,中獎金額3百萬元港幣,須繳納中獎稅金等語,致陳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13日12時34分許19萬元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2黎子梅110年10月間某日黎子梅於110年10月間加入某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一路長紅」群組聊天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興趣玩港股,須匯款投資入金,才可以投資玩美金等語,致黎子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26日12時32分許、同日12時36分許5萬元、5,774元同上13李秀如110年10月18日李秀如於110年10月18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任佩洪」股票教學群組聊天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PNC之APP後可以申購多張股票等語,致李秀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26日12時37分許20萬元同上14林奕臻110年10月初某日林奕臻於110年10月初某日與某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Mr任」聊天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幫忙整合個股,可加入其他群組有傳教學股票的訊息,須匯款才可操作買賣股票等語,致林奕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27日13時許33萬2,030元同上15蕭鈞元110年10月7日9時許蕭鈞元於於110年10月7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某詐欺集團成員聊天,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投資比特幣賺很多錢云云,並邀蕭鈞元加入某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TFX專員」及下載「MetaTrader4」投資比特幣以求取獲利,致蕭鈞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29日11時28分許4萬2,000元同上16方皓玉110年10月間某日在網站與暱稱「 鄭配儀 」認識,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慫恿至「東森眾娛」網站申請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方皓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13日15時2分許3萬元同上17林瑞瓊110年10月初某日林瑞瓊於110年10月初某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至關重要」轉介「任佩洪盤析交流」以投資為名義之投資社團,再由1位「PNC金融服務員」之人請其匯款進入相關帳號,在社團內有股票教學,群組聊天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瑞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26日10時31分許、10月28日9時58分許30萬元、49萬元同上18呂寶玉110年8月間某日呂寶玉於110年8月間某日加入一個以「PNC任佩洪講師股票分析群」,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叫呂寶玉下載APP,並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呂寶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26日11時11分許7萬5,000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