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游晏玲 代理人 賴成維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熙勝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現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7,100元,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並無剩餘財產可清償債務,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977,428元,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件更生應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之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之情事而定。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977,428
元。然經本院於112年3月17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計算至112年3月30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097,421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664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96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96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6,073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566,506元、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61,870元、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7,377元),而其中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566,506元債權,有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動產抵押品(見本院卷第135頁),是上開債權屬有擔保之債權,依法即不應計入更生債權之列。茲扣除上述債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僅得認定為530,915元(計算式:1,097,421-566,506元=530,915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
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㈢本件聲請人固陳稱現任職於瑞星股份有限公司,屬打工性質
,並非正職,每月收入為11,100元,有勞保職災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7頁),又其每月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亦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是以17,100元(計算式:11,100元+6,000元=17,1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然聲請人僅表示其每月必要支出16,000元(含母親扶養費3,0
00元、子女保母費8,000元、公婆家用費5,000元),均未對上揭項目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況上開費用支出亦未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有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部分,有再補正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項費用之單據影本或相關證明文件、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如何敘明理由;就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有再補正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何?並應提出受扶養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提出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額之證據資料供核等之必要,並於112年3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12年3月25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並命聲請人應於本件更生調查程序時當庭補正,然聲請人僅於112年5月29日本院當庭陳稱:目前扶養子女為2個,1個4歲,1個2歲。給母親的費用是生活費,保母費用則是給伊的祖母,祖母幫伊帶1個小孩,另1個上幼稚園,育兒津貼6,000元是小的,因為大的已經上幼稚園無法領;個人生活費支出的部分,因為家裡基本上就有吃、住,支出就同給公婆的家用5,000元等語,有本院112年5月2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頁),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匯款資料等相關單據佐證,況個人生活費係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而非僅有聲請人所稱吃、住費用,自難憑以遽認聲請人上開所述為真,則聲請人每月預期之固定支出數額16,000元一節,洵難認定為真實。是聲請人實有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之情形。
㈤再者,縱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17,100元及支出費用16,000
元等情為真,以此核聲請人其每月所得收入為17,1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6,000元後,所剩之餘額僅為1,100元(計算式:17,100元-16,000元=1,100元),顯不足以負擔聲請人自稱每月可清償5,000元之更生條件。固經聲請人就此部分當庭陳稱:每月清償金額為5,000元不足的部分,因為小的孩子8月就可以去上幼稚園,這樣就不用給祖母保母費用8,000元,可以拿保母費這個部分來補貼還款;育兒津貼6,000元是小的,因為大的已經上幼稚園無法領等語,有112年5月2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2頁),從聲請人現所請領之育兒津貼可知,若小的孩子去上幼兒園後,雖聲請人毋庸支出給付給祖母之保母費8,000元,然其育兒津貼6,000元部分,亦無從領取,致其每月收入縮減為11,100元,而其每月收入11,100元扣除每月支出8,000元,亦僅剩餘額3,100元可供清償,仍不足以負擔聲請人自稱每月可清償5,000元之更生條件。可徵聲請人就其支出情形,已有前後不一之陳述,經濟狀況及其所述是否真實等節,仍有尚待釐清之處,堪認聲請人對其工作及收入、支出、財產狀況並未據實陳述。
㈥又聲請人之實際薪資收入究竟為何、每月必要實際支出究為
何者,及聲請人此部分所述是否真實等節,攸關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實有待聲請人提供相關證明以待釐清之處,惟聲請人迄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佐其說,而聲請人對其自身經濟、財產資力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本應知之綦詳,其既欲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以謀重建經濟生活,脫離債務之桎梏,自當本於誠信原則,據實陳述自身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倘於程序進行中有財產變動狀況,或有突發性之收入或支出情形等情事,亦當積極陳報法院以供裁定進行債務清理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參考,然聲請人於本件均未提出完足事證以佐其所述為實,難認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就其陳報之收入及支出狀況等節,均有疑義,惟聲請人迄未提出相關事證,憑以核實其所述收支狀況及還款來源,堪認聲請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提出關係文件之情形,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收入及支出之情形,致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是否具法定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要件,及日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可供債權人可決同意等,均須賴債務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審酌更生方案是否適宜、公允,是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既未據實陳述,且未能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堪認聲請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謝佩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