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5號
抗告人甲○○被抗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8月5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5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本人並未於民國93年7月26日與 林文山 (應為 林文立 之誤)共同簽發新台幣(下同)10萬元本票交給被抗告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被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抗告人執有抗告人與林文立於93年7月26日共同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一紙(目前尚欠80,247元),到期日為94年4月26日,付款地為花蓮縣,利息按年利率19.88%計算,詎該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10萬元本票之80,247元及自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88%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原審審酌被抗告人所提出之本票及借款契約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且依肉眼觀察,該借款契約、本票上之甲○○印文,與抗告狀之甲○○印文相符,故依形式審查,抗告人確實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至抗告人仍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應另訴解決,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陳燁真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