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積欠多家銀行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現金卡帳款,致名下所有之土地、房屋各一筆及其於基隆關稅局工作之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均遭銀行聲請假扣押,現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可資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財產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資產總額顯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務清冊為證,依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冊所載,其負債金額已高達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九萬八千零九元之鉅,雖聲請人於聲請狀上所載資產尚有不動產房地各一筆及每月五萬餘元之工作薪資,惟上開房地已設定抵押權,而聲請人僅清償少部分款項,迄今尚積欠抵押權人二百二十五萬五千三百十五元之借款,有內政部營建署之債權陳報狀在卷可稽;況上開房地及聲請人之薪資亦遭銀行聲請假扣押並聲請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之假扣押暨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故本院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聲請人已顯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可謂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參酌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破產財團如不足支付破產程序費用時,破產程序即無繼續之實益,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及實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湯惠芳